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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高級中等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507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25、43、52~55、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3-1、43-2 條
條文;除第 25、52、54、55 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
日施行


第 14 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師資培育
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
屬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
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
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
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
,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
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
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及運作方式,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25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
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
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
機構外,其他教育相關領域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
要草案,併案委由課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提案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審議及其實施,應秉持尊重族群多元、性別平等
、公開透明、超越黨派之原則。

第 4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課審會);課
審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一至四十九人,由政府機關代表與非政府代表組成。
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審議大會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由教育部就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提
名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非政府代表之審議大會委員,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行政院就國內具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師組織成員、校長組織成
員、家長組織成員、其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成員及學生代表,提
名委員候選人,提交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以過半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
院長聘任之。
二、前款課審會委員審查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之。
課審會委員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及非政府代表中,均應包含具原住民身分者。但第一次
聘任之非政府代表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之任期為二年。
中央及地方各級民意機關代表不得擔任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之委員。

第 43-2 條 課審會審議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課程綱要總綱、各領域、科目、群科課程綱要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其他依法應由課審會決議事項。
課審會審議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課審會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
評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

第 54 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
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
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
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第 55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
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
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67 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五條、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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