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7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第 2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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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4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
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
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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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412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交通部為辦理鐵路、大眾捷運與其他鐵道運輸系統之工程建設及監督管理
等相關業務,特設鐵道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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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41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3、8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
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
、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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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41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
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
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
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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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民投票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928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5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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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7、8、15、19、21、23、30、44、45、49、51 條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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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工生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36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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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3、1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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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9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78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1-2 條(106.06.14)
公司法 第 27 條(104.07.01)
勞動基準法 第 3、84 條(106.12.27)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106.06.16)
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6、12 條(86.07.23)
爭 點: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
院審判?
解 釋 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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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465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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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584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
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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