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95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5、8 條條文

第 3 條 本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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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
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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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6-1 條條文

第 46-1 條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
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
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
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
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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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65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3、61 條條文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
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
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
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
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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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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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政黨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658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
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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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722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實踐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
地區學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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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6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1、12、16、21、22、23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1 條(101.06.27)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6、107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法務部組織法 第 2 條(100.06.29)
監獄行刑法 第 6、62、63、64、65、66、67、68、93-1 條(99.05.26)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5、18、79、80、81、82、82-1 條(94.09.23)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58 條(95.06.14)
羈押法 第 6 條(99.05.26)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94.09.23)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 第 1、2 條(99.09.01)
爭 點:1.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是否違反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是否逾越母法之
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是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及第 11 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 釋 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邱和順因受死刑判決確定,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為請求在外
友人協助出版,向監所申請寄出個人回憶錄。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檢視後,認部分內容有影響機關聲譽,請其修改後再行提出。聲請人不服
,經監所召開評議會議,請其再行檢視內容並修正後,始提出申請。聲請
人嗣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爭訟事項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以 102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
)、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下併稱系爭
規定二)及第 81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違憲,對之聲請
解釋憲法。
核聲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及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並予論
述,應認係該判決所適用。其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二,雖非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但為系爭規定一之解釋性規定,屬於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一環,
本院自得將之納為審查客體。核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解釋憲法之規定,
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有關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檢、閱及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
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
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本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係鑑於言論及其他表現自
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
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對之自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
第 509 號、第 644 號、第 678 號及第 734 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 1 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註)。受
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
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
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
,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
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
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受死刑判決確定者於監禁期間
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
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所稱「檢閱」
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
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
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
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
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 23 條
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至系爭規定一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
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
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
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
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
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
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一後段規定:「……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
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
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
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上開規定許監獄
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
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
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有關系爭規定二闡示母法之妨害監獄紀律之虞部分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 568 號解
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
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本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限於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始許監獄
長官刪除相關部分。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由法務部定之。」據此訂定之系爭規定二規定:「本法第 66 條
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
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
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
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系爭規定二
第 1 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
第 7 款所引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
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
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如認系爭規定一所
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尚不足以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應修改法
律明定之。
三、有關系爭規定三限制受刑人投稿部分
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定之,始無違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若僅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三明定:「受刑人撰
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
誌。」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之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
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
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又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
則上應為違憲(本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參照)。為達成監獄行刑與
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
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須為重要
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中,題意正
確部分涉及觀點之管制,且其與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另監獄紀律部分,屬重
要公益。監獄長官於閱讀受刑人投稿內容後,如認投稿內容對於監獄
秩序及安全可能產生具體危險(如受刑人脫逃、監獄暴動等),本得
採取各項預防或管制措施。然應注意其措施對於受刑人表現自由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超過限制措施所欲追求目的之利益,並需注意是否另
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且應留給受刑人另行投稿之足夠機
會(例如保留原本俾其日後得再行投稿,或使其修正投稿內容後再行
投稿等),而不得僅以有礙監獄紀律為由,完全禁止受刑人投寄報章
雜誌。系爭規定三有關「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無礙監獄紀律…
…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就逾越上述意旨部分,亦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系爭規定一至三與前開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系爭規定三所
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
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四、有關不受理及另案處理部分
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全文聲請解釋,除系爭規
定二與原因案件有關,應予受理外,其餘各款與原因案件無關,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受理。另聲請人就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第 1 項第 7 款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
755 號解釋在案。均併此敘明。
註:參照聯合國大會 1990 年 12 月 14 日 A/RES/45/111 號決議通過之
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第 5 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
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如各該國為後列公約之
締約國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
定之其他權利。」(Except for those limitations that are
demonstrably necessitated by the fact of incarceration, all
prisoners shall retain the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set out 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where the State concerned is a part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the Optional Protocol thereto, as well
as such other rights as are set out in other United Nations
coven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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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5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16、23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52 條(101.06.27)
行政訴訟法 第 2、4、5、98、104-1、106、107、130-1、229、237-1 條(103.06.1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6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177、416、484 條(106.11.1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85 條(104.12.16)
監獄行刑法 第 1、4、6、10、20、22、62、73、83 條(99.05.26)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5、30、53 條(94.09.23)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56 條(95.06.14)
羈押法 第 6、38 條(99.05.26)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94.09.23)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爭 點:就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
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 釋 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理 由 書: 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一)於受自由刑執行期間,因不滿監獄人
員禁止其使用「獄卒」一詞,乃於書信批判監所,遭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下稱桃園監獄)以其違規為由予以處分,聲請人一不服,依監獄行刑
法第 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申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
分,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一
),認「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第 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駁回其
聲請確定。又聲請人一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
所長強制保管其原子筆並限制其寄發賀卡之處分,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該處分,經該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判二),認「本件受刑人如對臺北看守所之各該處分有所不服,
應依循立法者所規定之前開程序(按:即系爭規定一及二)進行救濟」,
而駁回其聲請確定。另聲請人一認桃園監獄典獄長以違規處分恫嚇並刪除
其陳情書,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嗣並向臺灣高等法院
提出抗告。該院以系爭規定一所稱監督機關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
監獄之監督機關,認「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
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
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分自無權審究」,以 104 年度抗字第 97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判三)駁回確定。
聲請人劉育華(下稱聲請人二)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臨時取
消教化活動、變更午晚餐菜色及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等處分
,經依系爭規定一及二申訴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處分遭
駁回後,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該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 757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四),認「抗告人為受刑人,其不服監獄所
為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徐千祥(下稱聲請人三)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就其申
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
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裁字第 124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判五),認前審裁定以「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
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
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上開規定為
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屬立法
形成之自由,故於監獄之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
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難謂有違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仍應加以適用」一節,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邱和順(下稱聲請人四)因不服臺北看守所否准其申請寄送信
函之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 102 年度判字第 51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六),認「監
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
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
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
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
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
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
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
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
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查聲請人一至四均係主張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判一
、二、四至六所適用。又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三所引用並予論述,
亦應認係該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一至四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受理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正股法官就該院 104 年度聲更(一
)字第 19 號聲明異議事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疑義,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據以提出聲請,符
合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
釋憲法之要件,亦應予受理。
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均涉及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
之救濟程序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
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
剝奪(本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
行刑法第 1 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
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
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
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
,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
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
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
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救濟。
系爭規定一明定:「(第 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
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第 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
稽延。(第 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
出。」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
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上開規
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
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
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
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系爭規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制定,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自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其後僅對受理申訴機關之名稱
予以修正(由監督官署修正為監督機關)。而系爭規定二則係於 64 年 3
月 5 日訂定發布,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
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
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
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 653 號及第 691 號解釋參照)。
雖法務部矯正署於 101 年 4 月 5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
號函所屬矯正機關:有關受刑人之申訴救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循
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拘束。」並於 101 年 11 月 7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194401 號函重申此意旨。然前揭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規
定一、二迄未修正,故仍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之必要。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
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
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
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
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其經言詞辯論者,得依同法第 130 條之 1 規定,行視訊審理。
又系爭規定二未要求監督機關設置具外部公正或專業人員參與之委員
會,以審查及處理申訴事件,相關機關應併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另聲請人一就本院釋字第 639 號、第 663 號及第 667 號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部分,查上開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
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四就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 82 條及第 81 條第 3 項等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與聲請
人一至三及五聲請解釋之標的不同,故另案處理。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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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22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6、20、23、24、26、31、33 條條文;增訂第
26-1 條條文;刪除第 17、1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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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22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95、10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6 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
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
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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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環境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22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9、22~24、26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
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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