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2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7、30、62、105、108、1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6
-1、16-1、10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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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82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
及內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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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1 條條文

第 12-1 條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
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
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
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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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票券金融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8~58-2、71-1 條條文

第 58 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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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信託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8~48-3、58-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第 3-1 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
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信託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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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6-1 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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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0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 3-1 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
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
之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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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14、73 條條文;增訂第 22-1 條條文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
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
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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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客家基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205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平等及保障多元文化精神,傳承與發揚客家語言、文化,繁榮
客家及客庄文化產業,推動客家事務,保障客家族群集體權益,建立共存
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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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實驗教育條例並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81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公立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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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合作社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8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2~38-4、48-1 條條文

第 38-2 條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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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8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57-2、67-1 條條文

第 57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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