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第750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 1-1、1-2、1-3、1-4、1-5 條(98.09.16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1、5、9、10、11、12、13、14 條(88.12.29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90.07.23版)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第 2、6 條(98.10.14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8、19、23、83、86、87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醫師法 第 1、4、42 條(105.11.30)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 8 條(102.01.23)
爭 點: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理 由 書: 聲請人於 98 年 10 月間,持外國學歷報考 99 年第 1 次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考選部認其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
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以 98 年 12 月 7 日選專字第
0983302554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更改報考類科為牙醫師
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後,依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
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同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牙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
,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90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一),以
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
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下稱分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予以受理。嗣聲請人於 106 年 6
月 5 日以「考量已無應國內牙醫師考試之需求,認為現已無繼續聲請釋
憲之必要」為由,撤回解釋憲法之聲請。惟本案業經受理,且人民聲請解
釋憲法,除為保障其憲法上之權利外,並涉及法規違憲與否,攸關憲法秩
序之維護,具公益性,核有作成憲法解釋之價值,應不予准許撤回。本院
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
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 584 號、第 612 號、第 634 號、第 637
號、第 649 號及第 749 號解釋參照)。惟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
,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
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又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應考
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
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
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參
照)。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涉及人民工作權或應考試權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
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
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查醫師(含牙醫師,
下同)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
,以考試定其資格。醫師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
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 4 條規定:「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
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
系爭規定一規定:「(第 1 項)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至第 1 條之 4 所
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
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 2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
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
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
42 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
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8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
…。(第 3 項)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
院定之。」同法第 9 條至第 13 條就全部類科人員之應考資格為一
般規定,並於第 14 條授權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考試規則中訂定各分
類、分科考試之應考資格,則考試院於訂定分試、分類、分科應考資
格時,自得採酌各執業管理法規所定特殊資格。系爭規定二規定,得
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者為:「公立或
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
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
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此乃考試院依授權所訂定,其本文內容
與醫師法第 4 條規定同,且其但書規定依系爭規定一辦理,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無違
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
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
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
,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
精神(本院釋字第 682 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如屬
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係為確保醫師之
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其目的應屬
正當。其規定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科別
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
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 18 條保障
之應考試權。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關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應考試之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意旨無違
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
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
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
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
、第 694 號、第 701 號、第 719 號、第 722 號、第 727 號
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內牙醫學畢業生及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一體適用
,形式上固無差別待遇,惟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
可符合系爭規定一有關於「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
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考評成績及格,且取得證明之要求,而國外
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故實際上仍存有差別待遇。又系爭
規定二但書規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者,其實習
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含系爭規定一)辦理
,則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系爭規定二自亦存有差別待遇。此等
差別待遇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故較適合由擁有醫療或考
試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其決定若目的正當,且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
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
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
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確保此一要求之實現
,目的應屬正當。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
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
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
,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
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
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尚無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另聲請人認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9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
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2 至第 1 條之 5 及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3
月 12 日訂定發布之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
作業要點,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部分
,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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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8560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
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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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7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條條文

第 66-2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
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
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
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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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7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
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
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
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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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7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5 條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
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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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8001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
發展,保障原住民族語言之使用及傳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
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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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47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
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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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8 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
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
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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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殯葬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16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2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1 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直轄市、縣(
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下列公立殯葬
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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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2 條條文

第 5-2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
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
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
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
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
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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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全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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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
務人員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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