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兵役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4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
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
、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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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菸酒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
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
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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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181 號令
刪除公布第 36 條條文

第 3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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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1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8 條條文;刪除第 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3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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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

第 113 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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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3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
,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書面契約及利用其場址、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所為之
廣告或宣傳,涉及負責人、教職員工姓名時,除立案名稱外,均應揭露其
真實姓名,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其負責人、教職員工執行業務及對
外招生或廣告時,亦同。
短期補習班擬聘僱教職員工前,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
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
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
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教
職員工異動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短期補習
班檢查其設立之條件與程序、樓層與面積、設施、設備與管理、服務人員
、課程類科與內容、退費方式與基準、班級人數、學生權益之保障等本法
及自治法規所定應遵行事項之辦理情形,並令其提供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短期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六項第三款情事
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短期補習班聘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短期補習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其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學生有第六項
各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
第六項、第八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短期補習班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九項或第十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令其停止招
生或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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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4 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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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平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1 條 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
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
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者。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
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半數之事業。
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
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
報事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
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
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
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
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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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交通部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0 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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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4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8、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53-1 條條文

第 53-1 條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
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
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
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
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
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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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80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4、7、13、16~20、22、23、27~30、33、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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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53 條條文

第 38 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
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
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
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
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
期限屆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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