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災害防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1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4-10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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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05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3、284-1、376 條條文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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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37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1、47、48、49-1、56-1 條條文

第 9 條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
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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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366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13、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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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4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55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53 條(106.04.26)
菸酒稅法 第 21 條(106.06.14)
所得稅法 第 92、114 條(106.06.14)
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 55 條(104.07.10)
貨物稅條例 第 23、32 條(106.06.14)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1、51 條(106.06.14)
關稅法 第 4、16、17 條(106.01.18)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102.06.19)
行政罰法 第 1、2、18、24、25、26 條(100.11.23)
爭 點:填具一張進口報單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係一行為或數行為?併
合處罰是否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解 釋 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聲請人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於中華民國 97 年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貨物,經原處
分機關稽核發現該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報單申報內容不符,有繳驗
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款情事,原處分機關除追繳所漏進
口稅、營業稅外,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按所漏
進口稅額處 2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328 萬 1,708 元,並依行為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按所漏營業稅額處
1.5 倍罰鍰 73 萬 8,380 元。聲請人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就其中罰鍰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同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
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
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
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
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其中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部分於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時改列為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為判決依據,聲
請人認為系爭決議對單一不實申報行為強行割裂為 3 個申報行為,並予
數罰,顯已構成過度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及第 604 號解釋
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
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 374 號
、第 516 號、第 620 號及第 622 號解釋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援
用系爭決議,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決議為審查客體,故聲請人就系爭決議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
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
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
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
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立法者為使主管機關
正確核課租稅,並衡諸核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
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明定人民於進口應稅貨物時,有依各該法律規定據實申報相關
稅捐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
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貨
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及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處罰
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 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
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至於
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除進口稅本由海關徵收(關稅法第 4
條參照)外,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且由納稅義務人
填具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 3 種稅捐,仍無礙其為 3 個申報行
為之本質,其不實申報之行為自亦應屬數行為。
綜上,系爭決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
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
,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
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
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
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
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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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3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90.06.20版)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87.10.28版)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5 條(89.07.12版)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31、42、47、52、55、62、69、70、71、72、73、74、75、76、77、78 條(83.08.09版)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6、10、60、66、81、82、83、84、85、86、87、88、89、90、91、92 條(100.01.26版)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70 條(95.02.08版)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3、66 條(96.03.20版)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9 條(99.09.15版)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所、社區精神復健機構、居家照護機構適用) 第 1 條(91.02.22版)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所、社區精神復健機構、居家照護機構適用) 第 1 條(99.02.12版)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102.05.29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9、15、16、18、21、22、23、155、157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0、61、62、63 條(99.06.15)
行政程序法 第 11、15、16、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9、153、155 條(104.12.30)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105.01.06)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93.05.19)
行政訴訟法 第 2、3、8、307-1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71、247-1、252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106.06.14)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1、52 條(104.12.30)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43 條(104.06.17)
航業法 第 51 條(103.01.22)
醫療法 第 57 條(106.05.10)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42、52、62、81、83、86、88 條(100.06.29)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7、39、40、42、47 條(101.12.28)
爭 點: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
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理 由 書: 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代表人張世杰(現已變更為李聰明,
並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下稱聲請人一),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特約)。於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至 10 月間,聲請人一所屬外科主治醫師與病患共謀,將他人癌症組織
混入該名病患之切片檢體,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據而施行乳房
切除手術等處置,再依此申報多筆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偵辦而發現,健
保署遂於 99 年 7 月 29 日,依行為時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 83 年健保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一)之授權,於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
特約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
辦法第 70 條前段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特
約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聲請人一外科(含門、住診)醫療業務特
約 2 個月,涉案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予
支付。聲請人一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另於 100 年 5 月 4 日,依
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抵扣停約部分之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申請以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之執行(下
稱停約之抵扣),經健保署同意並核定扣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01,281 元。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29 號
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一認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
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向本院聲請
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陳憲堂即東泰藥局(下稱聲請人二)與健保署間訂有特約。
陳憲堂於 102 年 5 月 18 日中午 12 時至同月 19 日上午 10 時間,
未親自在藥局執行藥師業務,卻由受聘藥師代為調劑藥品,並在處方箋上
蓋用「東泰藥局陳憲堂」之印章,電腦系統填載陳憲堂為調劑藥師,再據
以申報醫療費用。案經健保署於 103 年 6 月 12 日實地稽查發現,遂
依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現行健保法)
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之授權,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六)及特約第 20 條規定,扣減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 10 倍(下稱扣減
醫療費用)之金額 311,710 元(註)。聲請人二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
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二認系爭規定五及六,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亦
予受理。
按上述二聲請案,均涉及締結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時,健保
署為一定處置所依據之系爭規定一至六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
權明確性原則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一、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
健保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
構締結特約,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以達
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此項特約具有行政契約之
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在案。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健保署則依前揭特約支付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全民健保特約既為行政契約,健保署與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
外,該法律關係即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前段規定參照)。按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由法律
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
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 443 號、第 743 號解釋參照)
。全民健保特約內容涉及全民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者,攸關國家能
否提供完善之醫療服務,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事涉憲法對全民生存
權與健康權之保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至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
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
394 號、第 426 號、第 612 號及第 734 號解釋參照)。
83 年健保法第 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為辦理全民健保
業務,承辦之健保署乃與醫事服務機構訂定特約,委由該特約之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是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
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乃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關鍵。於特約
履行中,健保署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依系爭規定二至四及
六予以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屬全民
健保制度能否健全運作之重大事項,並涉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所屬
醫事服務人員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上述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
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等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之
處理,同法第 55 條第 2 項即系爭規定一已明定:「前項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為第 66 條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五明定:「醫事服務機構
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
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即已授權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得以法規命令為之,故尚與法律
保留原則無違。
至該授權規定有無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查 83 年健保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
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第 42 條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認定不符合健保法規定
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第 52 條規定,保險
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
,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為特約醫院及診所、特約藥局、保險指定醫事檢驗機構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91 年 7 月 17 日修
正發布之第 55 條第 1 項僅修正文字,其意旨相同);第 62 條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
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
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由上開健保法規定,立法者業已就特
管辦法之內容,提供主管機關可資遵循之具體方針。違約之處理係屬
一般契約之尋常內容,特約管理辦法之管理一詞,客觀上應包含違約
處理方式之決定在內,故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以特管辦
法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之處理,俾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授權目的。綜上,系爭規定一就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特管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稱明確,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
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五明定違約處理為授權內容,其範圍益
臻明確,亦與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有關特管辦法是否逾越母法部分
特管辦法係主管機關為辦理全民健保,用於特約及管理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或違約處理之準據規定,部分條文並納為特約範本內容之一
部。健保局 99 年 2 月 12 日健保醫字第 0990072145 號公告之特
約範本(下稱特約醫院範本)第 1 條第 1 項,以及 91 年 4 月
26 日健保醫字第 0910005868 號函公告之特約範本(下稱特約藥局
範本)第 1 條第 1 項,均規定契約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
行細則、特管辦法等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範本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有特管辦法第 66 條規定(
其中第 1 項第 8 款即系爭規定二)之情形,健保署應予停止特約
;特約藥局範本第 2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有特管辦法第 33
條規定(其中第 1 項第 1 款與系爭規定六意旨相同)之情形,健
保署應予扣減醫療費用。
83 年健保法第 72 條前段雖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
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惟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特約
,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並享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
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且應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
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為之(下稱詐領醫療費用);亦不
得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下稱未依處方箋記載調劑)。立
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健保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
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
時,除前揭有關罰鍰規定外,並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
行經由特約之約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時,保險
人得為違約處理之管理措施。系爭規定二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
,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
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
醫療費用。」(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第 39 條第 4 款規
定意旨相同)系爭規定三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
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相同)核其性質乃屬保
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
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有異,故系爭規定二
及三,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關於替代停約期間之執行,系爭規定四明定:「依前二條規定所
為之停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
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
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
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相同)規定替代
停約期間執行之要件、程序及標準等,得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
經健保署同意並依一定方式計算,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扣減金額方
式,抵扣停約期間之執行。核其性質,係就上開停止特約之執行,規
定得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及健保署之同意,以停約之抵扣替代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繼續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並申報醫療費
用,仍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
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至未依處方箋記載調劑,系爭規定六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 1 季確認之平
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一、未依處
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係規定得經由特約而主張之債務不
履行約定違約責任,亦為違約處理之處置,核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與現行健
保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
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 2 至 20 倍之罰鍰」所
規範之目的及規範對象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有異,故系爭規定六,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綜上,為特約內容一部分之系爭規定二至四及六,均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
惟鑑於特管辦法之內容,關係全民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及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權利義務至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以公開方
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代表,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現行特
管辦法訂定程序應予改進,併此指明。
三、有關停止特約與不予支付涉及比例原則部分
依憲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及第 8 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乃國
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關係全體國民福
祉至鉅(本院釋字第 524 號、第 533 號及第 550 號解釋參照)
。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83 年健保法第
47 條以下及現行健保法第 60 條以下參照),詐領醫療費用,將排
擠據實提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療
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保費負擔,危
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本院釋字第 545 號解釋參照)。故系
爭規定二、三之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之目的,在於預防及處置詐領醫
療費用,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係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應屬正當。而
所採取之手段,係停止特約而不予支付,結果可能造成病患流失,又
因公告周知而影響名譽,對詐領醫療費用有一定嚇阻及懲罰作用,自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現行特管辦法就違約之各種情形,依情節輕重
,大致區分為通知限期改善、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及
終止特約等不同處置。其中停止特約,更得視違約情節輕重不同而有
1 至 3 個月不同之處置(96 年 4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參照),
並得僅停止違約之科別或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診;另又設
有系爭規定四作為調節機制,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特約中有關系爭
規定二、三之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
背。
四、有關停約之抵扣涉及比例原則部分
系爭規定四停約之抵扣,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報經健保署同意,
依一定方式核算扣減金額,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金額後,替代停
約期間之執行。且關於扣減金額之計算,係以受停約之該科別或服務
項目前 1 年平均每月申報點數,配合受停約月數,以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位處全民健保分區最近 1 年平均點值,相乘後核算應扣減金額
,與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不予支付之金額相當。停止特
約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既無違背,系爭規定四停約之抵扣,自無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可言。
綜上,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至聲請人二之聲請意旨另主張系爭規定六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部分,經查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爰不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附註:
註:健保署 106 年 7 月 18 日函復本院,略以:「……特管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
藥品調劑)』,應含處方箋調劑之人,除須具備藥師資格之主觀條件
外,更應按相關藥事法規規定,在處方箋上簽章,方為足證已提供合
於規定之醫事服務(藥品調劑),爰調劑與處方箋相符,但未親自為
之部分,仍構成特管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處分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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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體育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1513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
運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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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50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00 條;除第 8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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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49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95 條;除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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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51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40 條;除第 19~23、25、26、34~36 條自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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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2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61、132、143、145、186、272、276、320、335、339、349 條(83.01.28版)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82.07.30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6、23、78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61、134、268、270、277、304、315-1、320、321、335、336、339、341、342、346、349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24、344、345、346、349、368、369、376、377、378、420、441 條(106.04.2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98.01.23)
爭 點: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書: 聲請人張宗仁(下稱聲請人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 125 號刑
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指稱之犯行,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聲請
人一及檢察官各就有罪與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處有罪部分,均予維持;就
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則就其中 5 項犯行改依刑法第 321 條判決聲請
人一有罪。嗣聲請人一就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
聲請人一所犯刑法第 321 條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該條第
1 款及第 2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第 2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8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一認系爭規定之第 2 款適用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
罪判決及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法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
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另一聲請人陳彥宏(下稱聲請人二)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聲
請人二犯罪,以 98 年度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為其無罪之諭知。嗣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 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刑
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改判聲請人二有罪。因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屬系爭規定之第 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故聲請人二不得就該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確定。聲請人二認系爭規定之第 1 款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
等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系爭規定明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查確定終局裁定係適用系爭規定之第 2 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一之
上訴,故聲請人一就系爭規定之第 2 款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核與大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另查確定終局
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之第 1 款,然系爭規定之第 1 款既係直接
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該
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原不待聲請人二單純為滿足該條之要件,提
起明知將遭駁回之第三審上訴,促使法院於駁回之裁定中直接適用系爭規
定之第 1 款,以便其依大審法前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故聲請人二因系
爭規定之第 1 款,使其無法就改判有罪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認該款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大審法
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亦應予受理。
上開二聲請人雖係分別就系爭規定之不同款規定提出聲請,然系爭規
定二款是否牴觸憲法,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
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內容(本院釋字第 396 號、第 574 號及第 653 號解釋參照)。人
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
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
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
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第 574 號、第 639 號及第 665 號解
釋參照)。
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涉及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其規定旨在減輕法官負擔,使其得以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
雜之案件,以期發揮司法功能(立法院 83 年 6 月 22 日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 161 號政府提案第 4969 號參照)。故系爭規定係立法機關衡量
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倘就系爭規定所列案件,被告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因其就第一審
有罪之判決,已有由上訴審法院審判之機會,就此部分,系爭規定不許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惟系爭規定就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
,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
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
然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 441 條以下所規定非常
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
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
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
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
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
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第 345 條及第 346
條參照)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10 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
,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
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
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
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聲請人二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得於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10 日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上訴之相關規定,就第二審
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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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51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5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2.06.25版)
公司法 第 30、193、245 條(90.11.12版)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 36 條(97.12.03版)
行政罰法 第 26、45 條(94.02.05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15、23、45、172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93、119、120、126 條(104.12.30)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105.01.06)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5、235-1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7 條(82.02.03)
民法 第 195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106.06.14)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103.06.0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41、57、185-3、214、215、216、266、268、270、271、277、304、305、309、310、311、312、313、314 條(105.11.30)
刑事訴訟法 第 251、252、253-1、253-2、253-3、256、258-1、260、455-2、455-7 條(106.04.26)
稅捐稽徵法 第 42、43、48-3 條(106.06.14)
所得稅法 第 17、110 條(106.06.14)
私立學校法 第 80 條(103.06.18)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103.06.18)
公平交易法 第 15、34、40 條(106.06.14)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1 條(104.06.1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92 條(105.11.16)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1 條(104.12.16)
就業服務法 第 5、65 條(105.11.03)
行政罰法 第 5、18、24、25、26、32、45 條(100.11.23)
爭 點:一、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
用於 100 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適用?
解 釋 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理 由 書: 附表編號 1 至 7 聲請人承審各該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交通裁決事件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釋憲客
體,詳如附表;下同),因各案件之行為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或第 5 款所定事項
(下稱應履行之負擔)後,復遭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關
於經檢察官命被告(犯罪嫌疑人,下同)為應履行之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部
分(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就關於適用行政罰
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於扣抵應履行
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前開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其合理確信有違憲疑義,於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
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 8 聲請人何裕蓁因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附表編號
9 聲請人羅強、玉華及黃紹業因私立學校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復遭主管機關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
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均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 10 聲請人黃麗兒及附表編號 11 聲請人黃玉鳳因綜合所得
稅事件,附表編號 12 聲請人林世惟及附表編號 13 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
稅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後,主管機關又據
財政部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下稱系爭函
一),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對聲請
人裁罰。聲請人不服,經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關於系爭函一部分,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 12 聲請人林世惟、附表編號 13 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
事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無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
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607 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98 年度交抗
字第 220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
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均符合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受理。
按上述聲請案均涉及檢察官命被告為應履行之負擔而作成緩起訴處分
後,主管機關得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罰鍰之爭議,有其共通
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之保障無違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
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596 號及第
672 號解釋參照)。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第 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 2 項關於
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 100 年修正時,
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
公報第 100 卷第 70 期第 185 頁以下參照)。
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
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
公報第 91 卷第 10 期第 943 頁及第 948 頁以下參照)。故緩起
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
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
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
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
第 258 條之 1 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成緩
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
事項,其中第 4 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
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 年 6 月 4 日第 4 款修正為僅向公庫
支付);第 5 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
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
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
,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
,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
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
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
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
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
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
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
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
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
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
,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
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 100 年修正行政罰法
時,同時增訂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
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負擔效果之誤解,檢察官擬作成
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被告同意時,應併向被告說明,該
同一行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仍可能依法裁處,併此
指明。
二、系爭規定二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
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
效力(本院釋字第 574 號及第 629 號解釋參照)。又如法律有溯
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無違信賴保
護原則,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
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
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系爭規定二係將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效力,溯及於修正施行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尚未裁處者
,亦有適用,屬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又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3 項及第 4 項,有關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減少人
民財產上之不利益,核屬有利於行為人之新規定,自無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至部分聲請人主張若干地方法院關於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負擔後
不得再處罰鍰,已形成該院轄區內一致之見解,足為該院轄區內人民
信賴基礎等語,按部分地區之法院,適用特定法規所表示之見解,縱
有持續一致之情形,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該見解對其他法官並
無拘束力,尚難以之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一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系爭函一謂:「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
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
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
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 96 年 2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671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
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
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
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關於經檢察
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按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
並非經刑事審判程序依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如逕予排除罰鍰之
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
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
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是上開函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洽據
法務部意見,說明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合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四、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解釋上包括緩
起訴處分
有關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並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下列裁判就
此確有見解歧異:(一)附表編號 12 及 13 之確定終局裁判認為緩
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係聲請再議,且均發生禁止再
行起訴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應
履行之負擔非得被告同意,檢察官亦無從強制其負擔,尤不能認具刑
罰之性質。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二)系爭裁定一及二則認為緩起訴處分
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
疑不足而作成,顯有不同。應履行之負擔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仍
有財產減少及負擔一定義務之影響,性質上具實質制裁之效果。故緩
起訴處分自不應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查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
「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於條文中,惟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
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
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五、不受理部分
附表編號 1、3 及 4 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中關於緩刑之裁判確定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
民之酒駕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再受行政罰之情形,並未涉及緩刑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 1 至 7 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3 項
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5 項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
件,並無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確定後復經撤銷之情事,故該等部分
並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不符;另附表編號 1 聲請人
以健全法官聲請釋憲制度為由,主張應公開法官聲請書全文,並開放
其他法官加入聲請或表示其他意見,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部分,查釋字第 371 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
情形,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 3 至 6 聲請人指摘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
違憲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民之酒駕行為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而命為應履行之負擔,並無同條第 8 項規定:「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
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之情形,故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
應適用之規定。另附表編號 3 至 7 聲請人指摘 100 年 11 月
23 日增訂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違憲部
分,核其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此等部分,均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
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符,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 8 聲請人指摘行政罰法第 26 條及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除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外之規定違憲部分,附表編號 10 聲請人指摘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違憲部分,及附表編號 11 聲請人指摘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令(下稱系爭令)違憲部分,
均未具體敘明前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使其憲法上
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另附表編號 12 及 13 聲請人指摘系爭函
二違憲部分,核該函內容係法務部對財政部洽詢法律問題所為之函復
,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至附表編號 12 聲請人
指摘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憲部分,聲請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系爭決議卻優先適用普通規定之行政罰法,
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而生牴觸憲法第 172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
陳,僅係法律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已針對系爭決議如何違憲,為客觀
具體之敘明。是上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俱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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