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之警察人員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
務人員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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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稅捐稽徵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17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5-1、46-1 條條文

第 5-1 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
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
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
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
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
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
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
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
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
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
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
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
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
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
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
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
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
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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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2 條條文

第 1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
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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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
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
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
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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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貨物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
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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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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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第 20 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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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師資培育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8005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
能,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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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12、13、15、17 條條文

第 6 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
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
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
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
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
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
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
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
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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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800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10、11、17、21、22、26、43、51、71、74、77、78、
80、83、85~88、91、93~95、100~10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11-1、11-2、12-1、24-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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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800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增訂第 2-2、3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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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5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
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
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
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
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
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
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
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
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
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六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人,職務得列簡任
第十職等;輪機長十六人至二十人,大副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四十八人至六十
人,艦艇機師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
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理員
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七十五人
至一百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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