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
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
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