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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李秉登老師FB
 
 
餐旅群-專業科目(二)-飲料與調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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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37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15、16、21、22、23、80、82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13、14 條(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199 條(104.07.01)
刑事訴訟法 第 2、27、31、33、34、34-1、36、43-1、71、71-1、77、82、85、87、93、93-1、95、96、100-2、100-3、101、101-1、102、103、105、120、121、122、128-1、154、163、164、165、165-1、179、180、181、196-1、219-1、220、228、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1、242、243、245、251、258-1、259、284、346 條(104.02.04)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19 條(99.05.1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91.06.26)
集會遊行法 第 11 條(91.06.26)
票據法 第 141 條(76.06.29)
國家賠償法 第 13 條(69.07.02)
律師法 第 1 條(99.01.27)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1 條(97.09.23)
羈押法 第 28 條(99.05.26)
解 釋 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理 由 書: 本件係因賴素如及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為聲請閱覽偵查中
聲羈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偵抗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包括司法院(刑事廳)及法務部
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
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賴素如、李宜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牴觸憲
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其理由略謂:一、允許辯護人於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閱卷,有利於檢察官遵循義務,與偵查不公開並無矛
盾。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蘊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保障被告
有充分之防禦權;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有對立當事人之訴訟結構,故亦有
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三、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聲請羈押卷宗之權利
,涉及被告之訴訟權、人身自由,以及辯護人之工作權與其作為司法一環
應具備之辯護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非最小侵害手段
,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之意旨。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事由,與本件爭點有關聯必要性,
應為本件解釋範圍。五、司法院大法官應諭知聲請人賴素如得據以聲請刑
事補償或國家賠償等語。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略稱:一、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
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程序,雖處於偵查階段,然被告仍得享有程序保
障,使其得充分有效行使防禦權。武器平等原則旨在落實被告之防禦權,
基此防禦之需求,國家應提供被告得與代表國家之檢察官,立於平等地位
進行攻防之制度性程序保障,故聲請羈押被告程序自有武器平等原則之適
用。二、閱卷權乃實現被告基本權訴訟權核心,即防禦權之重要內涵,依
據我國憲法,應許可被告之辯護人於聲請羈押程序中有檢閱聲請羈押卷宗
之權利;縱囿於偵查不公開之考量,有限制上必要,亦不應全面禁止。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限制辯護人於起訴前完全不得行使閱卷權,與
此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亦仍不足以落實被告之
防禦權等語。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偵查不公開原則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保障相關人之權利、維護偵查效能等;限制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乃偵
查中保全程序本質之急迫性及隱密性使然,允許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閱卷
,對偵查及訴訟程序並無助益,且有妨害,甚至與羈押之目的相悖。二、
於偵查程序中無武器對等原則適用。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充分保障被告
於偵查程序中之防禦權,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
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百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四
十五條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是否違憲,應綜觀被告於偵查中
之相關辯護權保障是否完備,刑事訴訟法就此有以上充分保障,已對被告
為適度之資訊揭露,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未違憲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權受到侵害之
人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件解釋之聲請人有二,即被告(未起訴前應為
犯罪嫌疑人,現行刑事訴訟法稱為被告,以下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雖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惟辯護人係犯罪嫌疑人選任以
協助其有效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辯
護人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其受犯罪嫌疑人選任,於羈押審查程序檢
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係為協助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是二聲請人
共同聲請釋憲,核與前揭聲請釋憲要件相符。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未主張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
違憲,且該條項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
,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
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
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
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件
聲請人雖主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其憲法疑義之本質為犯
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有權以閱卷或其他方式
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並避免
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遭不法侵害。故本院除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外,亦應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納入審查,始能整體評價犯
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所依據之具體理由、證據資料是否足以
使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本件自應將相關聯且必要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
項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均先予敘明。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
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
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
甚明(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解釋
參照)。另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
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
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
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
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
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
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
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
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
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
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
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
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
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
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
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
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
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至於使犯罪
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
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
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
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
,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
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
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
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
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
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
等原則之適用問題。
又因偵查中羈押係起訴前拘束人民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自
應予最大之程序保障。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
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併此指明。
另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列羈押事由,應為本件聲請解釋範圍等語,惟查上開條文未經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且與本件解釋亦難謂有重要關聯,自不得據以聲請解
釋。又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或刑事補償等救濟之諭知部分,則非屬大法官
之職權。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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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殯葬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50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
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
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
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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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服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50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警察制服式樣及應佩帶之標識,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警察制服及標識,由各級警察機關統籌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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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其中的專業職()/外勤,因為報考門(只要高中職畢業)、只考三科、全選擇題,總是吸引大批民眾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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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全班第1名,成績進步家長最安心
【學員 陳子樺/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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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會計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2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13、8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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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聽到科技業的朋友年薪破百萬,令人羨煞不已!
但其實您只要擁有黃金證照,絕對也能身價翻倍,讓您坐領百萬年薪不是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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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餐餐中服務菜餚服務
資料來源:李秉登老師FB
 
餐旅群-專業科目(二)-餐旅服務-餐廳篇
CH10餐廳服務流程
中餐服務流程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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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首頁【升學】Banner(540×225)-轉考.png
大學學測已結束結果自然是幾家歡樂幾家愁!對於那些考取好成績的同學給予掌聲鼓勵,一切的努力有了回報,而成績不理想者,也不用太灰心,打起精神全力衝刺指考吧!雖然指考的題型難度比學測高,但因指考報名人數逐年下降,部分大學也紛紛降低門檻,同學只要堅持到底終將嚐得勝利的果實!
有些同學考完學測後,即使考得不甚理想,也覺得只要有學校唸就好而不想再拼指考,反正進大學後真的對該科系沒有興趣,大不了再轉學考就好!筆者認為同學們還是應先以指考為主,轉學考則是進入大學後第二次轉進理想科系的機會,至於重考則是不得已的最後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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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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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貪污治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1、2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1 條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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