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三年行動補習學測輕鬆考取國立大學
【學員 陳詠鈴/桃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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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人撫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33 條條文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
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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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
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
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
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
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
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
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
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
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
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
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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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體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8、18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
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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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1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第 15-1 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
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
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
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
、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
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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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1、2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 條條文

第 21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
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
,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
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
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
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
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
)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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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職業學校法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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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高級中學法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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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動奇蹟!課業與才藝兼具的舞蹈小才女
【學員 李紫研/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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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自來水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12-2、50 條條文;增訂第六章之一及第 95-1、9
5-2、98-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0-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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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商業登記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8、9、15、19、25、26、28、29、31、35、37 條條
文;刪除第 21、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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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73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1、14、17、40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第 11 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
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
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
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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