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2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洋政策規劃、海洋資源調查、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產
業及人力培育發展業務,特設國家海洋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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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條約締結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2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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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博物館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0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
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
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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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1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3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
,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
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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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律扶助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88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68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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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1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4、511、514、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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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4 條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
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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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6041 號令
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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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0、93、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1~90-4 條條文

第 90 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
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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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
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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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53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第 30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
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
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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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1-1、35、53 條條文

第 31-1 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
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
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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