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條條文;刪除第 1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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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仲裁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第 47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
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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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9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39、75、82~88、90、92、93、96-1 條條文;並
增訂第 6-1、27-2、48-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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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9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並自
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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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11 條條文

第 6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
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
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
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
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
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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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1 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
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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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央研究院人事字第 104002668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第 13 條 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為二年,於聘期屆滿前六個月,由所
(處)務會議決議報請院長核定之。必要時,得由所(處)務會議評
審通過,方得續聘。
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屆滿前,經依聘審要點
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三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
。升等為副研究員時評審成績特優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薦長聘
,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
一日起新聘之助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通過升等者,同時
取得長聘,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三、副研究員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為五年,第三次以後各為三年;在
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但於續聘或新聘時評審成
績特優者,或已獲其他學術研究機構長聘者,得由所長(處主任)推
薦,呈請院長核定其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其聘審依原規定辦理,但應於第一次聘期
五年內通過升等或長聘。審查通過者,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未
通過者,不予續聘。
四、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五、特聘研究員之聘期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六、年滿六十五歲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
至年滿七十歲為止。
七、獲全球性學術殊榮者,得依聘審要點之規定,新聘為特聘研究員,不
受年齡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長提請本院院務會議決定之。全球性學術
殊榮之參考項目由本院院務會議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主動放棄續聘,或第一項第
二款助研究員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或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
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新聘之副研究員,未於第一次聘期五年內通過升等或
長聘者,得報請延長聘期一年或辦理資遣。延聘期間不得辦理升等或續聘
,延聘期滿後,不得辦理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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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研究院研究中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央研究院人事字第 104050823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18 條條文

第 6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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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33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教師法 第 26、27、28 條(84.08.09版)
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85.08.31版)
工會法 第 4 條(38.01.07版)
工會法 第 1、4、14 條(99.06.23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23 條(36.01.01)
民法 第 50 條(104.06.10)
人民團體法 第 1、3、4、5、7、9、10、13、14、16、17、18、20、25、27、28、29、35、39、41、44、49 條(100.06.15)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 2、44、46、47 條(103.04.23)
商業團體法 第 20 條(104.02.04)
工業團體法 第 20、57 條(98.05.27)
教師法 第 26、27 條(103.06.18)
律師法 第 13 條(99.01.27)
醫師法 第 37 條(101.12.19)
漁會法 第 20 條(101.11.28)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
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
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六四四號解釋參照)。
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
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
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
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
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
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
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其中有關「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
,明定理事長應由理事選舉之。雖因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就
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選任職員之選任,均明定得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而使
系爭規定適用於社會團體與政治團體部分不具強制性;但就職業團體而言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同法第一條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仍屬對理
事長產生方式之強制規定,自係對人民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所
為之限制。
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導人民團體健全發展(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
卷第三十八期,第一八九頁參照)。又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
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
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參照)。職業團體
之理事長,除對外代表該團體參與各項活動外,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八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之規定,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
理事長召集之」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
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等規定,亦負
有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召集理事會之義務。該等職務之履行,事
關內部組織及事務運作,影響團體之健全發展。法律規定對理事長產生方
式之限制,如未逾達成其立法目的之必要程度,固非不許,惟職業團體理
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
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
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
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限制
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某些性質特殊之職業
團體,其他法律基於其他公益目的,就其理事長產生之方式所為之限制規
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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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文物圖像使用及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採字第 104000308
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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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16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2、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8-1 條條文

第 48-1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
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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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1435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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