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143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第 5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
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
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
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
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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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32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5、22、23、78、108、143、17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36、137、145 條(102.05.22)
離島建設條例 第 8 條(104.06.10)
行政訴訟法 第 209、242、243、251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 8 條(91.07.17)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55-2、56、58、60、60-1 條(100.12.30)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第 10 條(82.07.3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3-2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19 條(99.05.19)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5-1 條(99.05.12)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6 條(98.05.27)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6 條(90.10.31)
國民住宅條例 第 10 條(104.01.07)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4 條(88.01.25)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2 條(100.01.12)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43 條(100.11.09)
獎勵投資條例 第 55、57 條(80.01.30)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25 條(99.05.12)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12 條(99.06.02)
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2 條(100.12.28)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0、11 條(104.06.17)
商港法 第 7 條(100.12.28)
發展觀光條例 第 14、15 條(104.02.04)
大眾捷運法 第 1、6、7、7-1 條(103.06.04)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3、7、14、21、23 條(99.01.15)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11 條(98.05.13)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11 條(103.01.29)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42 條(103.06.18)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 28 條(100.07.06)
土地法 第 106、208、209、212、219 條(89.01.26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4、10、13、14、15、30、31、39、49 條(89.02.02版)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91.04.17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90.05.30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77.07.01版)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 3、11、18、21 條(88.07.31版)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 4、6、9 條(79.02.15版)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及
第七○九號解釋參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
限制,亦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
第十條保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徵收
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徵收人民土地除應對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給予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外,自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
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
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
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
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準此,其
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
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
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
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
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
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九
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
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
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又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稱系爭規定二)
雖未設有前述「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然其程序自應受當時有效之徵收
法律之規範。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對聯合開發用
地之取得,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徵收條例係八十九年二月二
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七十七年捷運法,應以當時
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為報請徵收之依據。然就徵收土地之範圍
言,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
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
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然系爭規定
二、三許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七十七年捷運
法對「聯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
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
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
自由。
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
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
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
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
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四輯-大
眾捷運法案》,立法院秘書處,七十八年,第二五三頁等所示立法目的參
照),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
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
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
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
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
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
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
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系爭規定一、二、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
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
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
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
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
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予適用。
聲請人之一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項、
開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違憲,惟該等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一聲請人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所規定毗
鄰地區之土地,認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同條第一項認違反比例原則,惟本
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二於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報請徵收土地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部分,
不予適用;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究有何違反
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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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國家安全局(104) 鴻祥字第 00123
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3、16、19、21 條條文

第 4 條 安全查核之對象如下(以下稱受查核人):
一、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視同情報機關,其主管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
內之人員。
三、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錄取人員。
四、情報機關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
人員於必要時,始進行安全查核。
五、派任、配屬或支援本機關,而有接觸本機關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或
國防秘密者。
各情報機關得於必要時,查核前項受查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
之人員等有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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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特勤人員職務輪調及回任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國家安全局(104) 鴻祥字第 00123
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1 條條文
第 3 條 辦理特勤人員職務輪調之權責單位,區分如下:
一、各特勤編組中之內部職務輪調:由各特勤編組單位自行辦理。
二、各特勤編組間之職務輪調: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
稱特勤中心)協同相關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以下簡稱特勤專責單位)
及其隸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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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國家情報工作督察作業辦法名稱
修正為國家情報工作督察辦法並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國家安全局(104) 鴻祥字第 00123
7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3 條條文(原名稱:國家情報工作督察
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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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家情報研析報告分發及
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國家安全局(104) 鴻祥字第 00106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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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31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5、22、23、108、127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3、7、15、39、43、54、55、66、96、100、102、109、110 條(102.05.22)
政府採購法 第 61 條(100.01.26)
地方制度法 第 2、14、29 條(104.06.17)
民法 第 213 條(104.06.10)
土地法 第 208、227、229、231 條(100.06.15)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9 條(100.06.1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8、79 條(100.12.30)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12 條(104.07.1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199 條(102.08.28)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5、10、13、18、19、20、21、22、23、24、26、30、31、32、33、34、35、38、39、40、41、42、43-1、44、45、46、48 條(101.01.04)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26、30、35、36、39、40、42、50 條(101.06.27)
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第 4 條(88.03.31)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37 條(88.01.25)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2 條(101.10.18)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3、11 條(96.01.05)
濕地保育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104.01.3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8、40 條(89.02.02版)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
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
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
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
。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
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
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八九號、第七○九號
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
」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
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
,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
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
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
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
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
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
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
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申請抵價地,主管機
關宜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之抵價地單位地價;又原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參照),
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宜否隨之展延,均事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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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
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國家安全局(104) 鴻祥字第 00100
2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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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企業併購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833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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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海洋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3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
海洋保育、研究業務,特設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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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5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務,特設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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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04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洋生態保育與海洋資源永續管理業務,特設海洋保育
署(以下簡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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