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3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4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內政部兒童局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33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35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4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4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4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組織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4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4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4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解釋第730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0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5、17、18、19、22、23、80、81、86、165、172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102.05.2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教師法 第 19 條(103.06.18)
教育基本法 第 8 條(102.12.11)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5、8、14、21-1 條(99.01.13)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103.11.1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1 條(103.01.22)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6、9、17、29 條(99.08.04)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13、16 條(103.12.2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 1 條(55.12.1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104.05.06版)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84.01.28版)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16-1 條(97.08.06版)
解 釋 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理 由 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
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
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係限
制同條第一項所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
學校之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應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始得定之。
系爭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
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
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
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
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之基
數,並受三十五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
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另
系爭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
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
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
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
方式行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該條例第八條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金制度之變革,解決公立學校教職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
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明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亦
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最高
採計三十五年。又系爭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
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
不予計算。」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
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仍未明確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
資應與前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其年資之最高標準。
系爭條例第十四條僅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
且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均不能
作為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而系爭條例施行細則又僅係依據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概括授權所訂定,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無從依系爭
條例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
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其最高退休年資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系爭規定就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
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
過系爭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其退休
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自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平衡現職教職員與退休教職
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
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立學校教
職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
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
是否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
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應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條例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
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聲請人之一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九十年四
月十日九○退三字第二○一○七五七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牴觸憲
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該聲請人曾就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書函係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休法
所為函釋,確定終局判決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裁
判,並非援用系爭書函作為裁判依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一聲請人認
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聲請人等上開聲請,均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廢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91 號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Blog Stats
⚠️

成人內容提醒

本部落格內容僅限年滿十八歲者瀏覽。
若您未滿十八歲,請立即離開。

已滿十八歲者,亦請勿將內容提供給未成年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