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方制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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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消費者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6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11-1、13、17、18、19、22、29、39~41、44-1、
45、45-4、46、49、51、57、58、60、62、64 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
增訂第 17-1、19-2、56-1 條條文;刪除第 19-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
施行,但第 2 條第 10、11 款及第 18~19-2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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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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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67、70 條條文

第 38 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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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7、17、24、29、46、48、5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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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增訂第 18-1、18-2、87-1 條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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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14-1、14-2、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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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第 36 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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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
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
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
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
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
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
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
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
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
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
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
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
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
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
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
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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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審計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07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37、69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39、44 條條文

第 36 條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
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
證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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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教師待遇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39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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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離島建設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3、12-1 條條文

第 9-3 條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
公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
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
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
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
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
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
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
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
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租用、價購或徵收。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
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
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
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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