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76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 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
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
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
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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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1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6-1、163-1 條條文

第 16-1 條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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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9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7、10條條文;並除第 7 條第 3~5 項自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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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3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40、41-1、44、48、58-1、63-1、65、73、
76、77、99-8、101、111、112、119-2、123 條條文;增訂第 43-3
、49-1、99-9~99-19、110-3、118-1~118-3、121-1 條條文及第九
章之二章名;除第 99-9~99-19、118-1~118-3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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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1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178 條條文

第 14-2 條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
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
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
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業務。獨立董事執行業務認有必
要時,得要求董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自行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相關必要費
用,由公司負擔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第二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
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
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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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9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增訂第 55-4 條條文

第 4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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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2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刑事訴訟法 第 27、29、30、31、33、95 條(106.11.16)
律師法 第 9、11 條(99.01.27)
法律扶助法 第 5 條(104.07.01)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 第 1、2 條(95.08.24)
爭 點: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
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聲請人朱旺星(下稱聲請人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
更(四)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後,認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
為進行訴訟救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經該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
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認判決確定後,無辯護
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
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因刑案照片依其性質
,應屬書證或證物,是其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乃以其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王全中(下稱聲請人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
第 3060 號刑事案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
偵查全卷光碟,經該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106 年度易字第
30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其無辯護人而聲請付與筆錄
外之其他卷證資料,與系爭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一、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類推適用及適用之系爭規定侵
害其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相符,爰
併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
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系爭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
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
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
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
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
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
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
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
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
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
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
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
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
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之意旨有違。
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
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
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
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
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
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 96 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
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
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
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
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 2 項前段。」為由(立
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4 期,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參照),未賦予被
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
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
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
,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
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
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
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
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
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
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聲請人二另指摘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9 條
、第 30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律師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規定、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 1
點及第 2 點規定、大審法第 5 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2 款規定違憲部分,查前開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指摘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違憲暨同案
聲請人蔣曼娜(聲請人二之輔佐人)指摘未賦予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部
分,均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等部分聲請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又聲請人二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
分之必要;另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
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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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627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推動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進居住環境改善,提升都市機能,增進公
共利益,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標,特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
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得指定專責機關督導本中心業務。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
三、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四、受託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其後續履約管理業務。
五、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動產之管理及營運。
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資訊蒐集、統計分析、研究規劃、可行性評估及教
育訓練。
七、經監督機關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
八、其他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相關之業務。

第 4 條 本中心經費及資產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中央都市更新、住宅及新市鎮開發基金等相關營建建設基金之提撥。
三、政府捐贈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
四、價購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五、國內外公立機構之捐贈。
六、本中心實施、營運、投資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七、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八、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中心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投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之業務,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採
購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
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人數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
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8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期滿得續聘一次。但本條
例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為二年;第一次任命之監
事,其中二人之任期為二年。
代表政府機關(構)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
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
、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
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
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
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專任,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長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 11 條 本中心專任董事及監事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之董事及監事,
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之審議。
三、執行長之任免。
四、經費之籌募及預算之分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六、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規章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13 條 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 14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5 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不得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16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
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位於本中心社會住宅興建個
案或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者,董事、監事應向董事會報告,並不得參與董
事會就該個案之審議。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二親等內之親屬。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本人、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營利事業。

第 17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及其他交易行
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8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
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於執行長準用之。

第 19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
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董事、監事及本中心人員,不得利用擔任本中心職務機會,違背法令行賄
及收賄,並損害本中心信譽。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20 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與營運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

第 21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計畫、受託辦理社會住宅管理、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定。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2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
績效評鑑;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
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第 23 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 24 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
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25 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經決算報告後,現金盈餘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
時,應適度提撥回中央都市更新、住宅及新市鎮開發基金等相關營建建設
基金。

第 26 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前項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
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27 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
方式辦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
。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
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
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
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採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
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
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
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
產。

第 28 條 本中心以自有資產作為舉債擔保,應經董事會同意。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
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
核定。

第 29 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
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
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 30 條 本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
、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
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
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中心為執行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經監督機關同意後,得向登記
機關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第一類謄本
資料,並繳納相關規費。
依前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之資料,不得做其他目的外使用,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範圍及要件,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第 32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 33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
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
機關概括承受。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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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1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19、20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3 條(106.06.14)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 15 條(103.06.04)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4、5、34 條(103.06.04)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16 條(103.07.21)
爭 點: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
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
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專利權遭他人舉
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後,就發明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不成立,就
新型專利權部分認定舉發成立。前者情形,舉發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
行政爭訟,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附表編號 1、2
、3) ;後者情形,聲請人則提起行政爭訟(附表編號 4)(有關聲請人
所涉舉發專利成立與否之本案訴訟實體判決,如附表,下稱本案訴訟)。
嗣聲請人於各該本案訴訟程序中,認智慧財產法院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
業已參與同一專利所涉之民事侵權事件第二審審判程序,並就專利有效性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以該技術審查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為由,聲請
該技術審查官迴避,案經該院分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最
高行政法院綜合系爭規定一與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二)後,以技術審查官技術分析之見解並不拘束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為審
判;且依系爭規定二,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法官既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舉重以明輕,僅為輔助法官之
技術審查官,自當適用系爭規定二而無須迴避等為由,分別以 102 年度
裁字第 144 號、第 145 號、第 528 號及第 1078 號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乃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關於技術審查官
迴避之規定,未明定其程序與實體事項,致參與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 54 號及第 68 號行政裁定參照),
亦得參與聲請該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
聲字第 3 號及第 4 號行政裁定,即附表編號 1、2 事件),且技術審
查官雖曾參與該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亦無須自行迴
避,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受公平審判之權;又系爭規定二關於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
刑事訴訟之法官,立法者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規定其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
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致使技術審查官亦因準用系爭規定二
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過度侵害其訴訟權,與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且將因此變更現行二元訴訟制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又聲請人認曾參與同一事件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之技術審查官,依系
爭規定一及二而經確定終局裁定認定無須迴避,為避免該技術審查官復得
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致其訴訟權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一併聲請本院作成
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另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於確定終局裁定作成後均獲致有利之實體判決,是確定終局裁定適用
系爭規定一及二而認定技術審查官無須迴避,實質上並未影響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所涉及之財產權。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最後獲致有利判決,與確定
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其訴訟權因此仍可能受有侵害應屬二事,
聲請人之訴訟權,有因系爭規定一及二而受侵害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
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法官迴避制度應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
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
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
第 752 號解釋參照)。而訴訟權之落實,則有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
,進一步形塑具體訴訟制度。立法機關具體化訴訟制度固然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惟仍不得違背前揭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關於訴訟
制度之形塑,須關照之面向不一,法官迴避制度是其中一項。其目的
有二: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
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
衝突(本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參照);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
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
去訴訟救濟之意義。綜上,可認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
,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內容。
二、智慧財產法院之技術審查官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
因智慧財產案件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
室,置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
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4 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
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或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
之陳述。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16 條規定,法院得命技術審查
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經當事人辯論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技術審查
官之意見仍可能影響案件審判之結果,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技術審查官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程
序執行職務,根據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應有迴避
制度之適用。至其迴避之具體內容,則有待相關機關進一步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保障。除人民身體之自由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外,其餘各種
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
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鑑於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與人民
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技
術審查官之迴避亦同。
系爭規定一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
,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
定。」雖未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因及應遵循之程序逐一自為規定,
而是採用於該法中規定準用其參與審判各該程序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
法體例,並非沒有規定,是至少就此而言,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
求;又既然法官迴避事項,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已
分別有詳細規定,且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事項與法官迴避兩者之性質也
確實有一定程度相類似之處,則系爭規定一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
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
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
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因規定未臻具體明確,導致參與指定技
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從
而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系爭
規定一僅就技術審查官迴避事項為規定,而聲請人所指摘者,係屬法
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
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所定法官迴避
事由,無須自行迴避。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之聲請迴避事由,屬個案之認事用法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
範圍。綜上,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四、系爭規定二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
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
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
免裁判之歧異(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10 期,院會紀錄,第
522 頁),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
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
查法官迴避制度旨在避免法官利益衝突或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
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公正性,已如前述。立法者為貫徹民事與行
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審理之二元訴訟制度,固非不得規定
審理相牽涉民事與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間,亦有迴避制度之適用(例
如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惟此種迴避規定係適用於
相牽涉之不同審判制度之案件,不涉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
益受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此種迴避要求即與公平審判無關,毋寧為
政策之考量。是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
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
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
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
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是系爭規定二尚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
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五、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且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院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定,其本案訴訟亦已獲致有利判決,已
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 585 號
及第 599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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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5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
、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
條條文; 增訂第 114-4 條條文;刪除第 3-1、66-1~66-8、73-2、
100-1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節名;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
,第 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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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203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
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
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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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銀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125-4、13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
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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