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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合作社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98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2~38-4、48-1 條條文


第 38-2 條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
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4 條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
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 48-1 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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