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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信託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8~48-3、58-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第 3-1 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信託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
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信託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第 48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48-1 條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8-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
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8-3 條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58-1 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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