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名稱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實驗教育條例並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81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公立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教育創新,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
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核准設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
),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
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人事
管理、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
學校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契約,將學校之全部委託其辦理
,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
、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
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
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仍屬公立學
校。
前項第一款新設學校之設立條件,得不受各該教育階段設校相關法令規定
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第 4 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
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
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受託學校對於前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
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
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 5 條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依法向學生收取之費用、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
職員之進用、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及教學評量,得不適用下列
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自治法規之規定:
一、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前項不適用範圍及替代方案,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與受託人簽訂之行政契約
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及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定之內涵。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 6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
、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
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第 7 條 前條之專案評估通過後,各該主管機關應公告委託資格、期間、權利義務
、評選基準、申請期限及決定程序等相關資訊,受理申請。
第 8 條 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
構、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
四、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
五、擬聘校長之學、經歷及專長。
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
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
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
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
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
十一、近程、中程及長程財務規劃。
十二、各該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經營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依學校屬直轄
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
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以下合稱審議會)複審。複審通
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經營計畫,其涉及原住民族教育
事務者,應增聘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其涉及實驗教
育者,應增聘熟悉實驗教育之委員一人至二人參與審議;委員依該審議之
案件聘免,不受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原有委員原有總額及任
期之限制。
第 9 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准委託辦理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各該主管機關簽
訂行政契約,其內容,除經依前條第二項複審通過之經營計畫外,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及所在地。
二、委託辦理期間。
三、入學時間及學區劃分。
四、各該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
五、雙方應負擔經費及辦理事項。
六、具體績效指標。
七、移轉管理標的。
八、違約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申請人應於簽訂行政契約後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辦理學生入學:
一、取得校長、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同意受聘意願書。
二、完成課程規劃、教學與活動設計及教學資源運用等教學準備。
三、完成學生入學準備。
受託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前項事項者,得申請延長,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屆
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准,並解除契約。
受託人認行政契約有變更必要時,應擬具修正草案,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後修正之;其涉及經營計畫之變更者,並應擬具經營計畫修正草案,報各
該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第 三 章 教職員工權利義務
第 11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
法規聘任、任用之現有編制內校長、教師及職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
託學校繼續聘任、任用者,仍具教育人員、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
、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辦理
。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得依委託日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
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受聘於受託人者,依第十五條至第十
八條規定辦理,並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之原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者,應由
各該主管機關先參酌其意願予以專案安置,或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法規辦
理退休或資遣。
第 13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
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
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
第 14 條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其勞動條件
及工作年資,應由受託人繼續予以承認;其不願隨同移轉者,應由原學校
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用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原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含技工、駕
駛,以下簡稱原學校工友)於委託日得依原法規留用,或隨同移轉至受託
人;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於委託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
、資遣,並改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前項原學校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至受託人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專案安置,
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 15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校長
,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得優先聘任;其權利與義務,適
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校長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依有無具教師
證書,分別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
第 16 條 受託人得依校務發展及辦學特色需要,聘請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擔
任教學人員,具教師證書者,得優先聘任。
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權利與義務,
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但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各該主管
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學校與教師所定契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
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理,
不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二、前款以外之權利與義務,適用公立學校編制內教師相關法令。但加給
、獎金與福利事項,各該主管機關與受託人,及受託人與教師所定契
約另有約定依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為更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託學校教師,於受託學校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保
險給付時,其曾任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採計,依所適用之法令規
定辦理。
不具教師證書之教學人員,其待遇與福利事項,依受託人與教學人員所定
契約及受託學校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退休、撫卹、資遣、保險事項,不
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其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
,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
採計提敘薪級。
其他公立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
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校長或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
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
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
金。
第 17 條 受託人聘僱應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
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其屬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者,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外國人之教學資格、人數、每週從事相關工作時數、審查基準、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他聘僱管理,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其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受託學校於受託日後,新進之職員,依受託人與其所定契約及受託學校人
事管理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
第 19 條 受託人應依受託學校規模,擬訂學校行政組織、人員配置及人事管理規章
等重要章則,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學校教師員額編制,不得低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
受託學校所需之人事費,於支用第四條第一項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
費後仍有不足者,由受託人自籌,不得由其他用途別科目流入。
受託學校之各項收入,應悉數用於教育活動及預算項目支出,不得為營利
或其他非教育目的行為之支出。
第 20 條 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
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
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
。
前項違反規定進用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令受託人或校長立即解除其職
務;受託人或校長未立即辦理者,各該主管機關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 四 章 招生、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學設備
第 21 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
受託人訂定行政契約劃分學區時,得納入其他學區,不受原學校所屬學區
之限制;其報名入學學生過多時,以設籍先後或抽籤方式決定其入學優先
順序。
前項學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社區發展、人口變動、交通狀
況、學校環境等因素考量,於舉行公聽會後變更契約調整之。
學區學生不願就讀受託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家長依其
意願辦理學生轉入鄰近學校就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補助其交
通費;轉入學校應視實際需要對學生進行生活及學習輔導,並應考量其特
殊性,就原於實驗教育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第 22 條 受託學校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高於公立學校之相關規定;其教學設備依
公立學校相關規定,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評鑑、獎勵及輔導
第 23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受託學校實施評鑑及輔導
。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評
鑑方式等相關事項,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時,得邀請家長陳述意
見。評鑑優良者,得予獎勵;評鑑未達標準者,得以書面糾正、限期改善
,並接受複評。複評未通過,各該主管機關應再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對學校予以補助。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直轄市、
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予以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第 24 條 前條評鑑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各該主管機關得優先續約。
第 六 章 續約、接續辦理、契約終止及期滿之處理
第 25 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經營者,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一年
前提出辦學績效、財務報告、學校評鑑報告、後續經營計畫等,向各該主
管機關申請續約。
第 26 條 受託人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依前條規定申請續約未獲同意、無意願續約,
或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各該主管機關
接續辦理,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
為止;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
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各該主管機關。
前二項接續辦理之相關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及自治法規辦理之
。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提經審議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
約:
一、受託人或受託學校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
二、受託人或受託學校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損及學生權
益。
三、受託學校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學校經營及學生權益之情事。
四、受託學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經複評未通過者,經各該主管機關再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審議會於作出前項決議前,應召開公聽會,邀請受託學校之教師、學生及
家長參與。
第 28 條 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於該學年度結束時為
之。但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因經營不善終止契約、依委託契約所定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終止契
約者,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提經審議會決議
後,由各該主管機關終止委託契約。
第 29 條 因契約終止或屆滿之受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學生,有轉出需求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就近轉入未招滿額學校就學
。
第 30 條 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各該主管機關續約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教師及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
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
用。
前項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
責處理。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1 條 受託人或校長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優先
適用該法處罰。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
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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