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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7、168-2~168-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6-1 條
條文


第 136-1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
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
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第 168-2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
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8-3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68-4條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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