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第749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1 條(70.07.29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75.05.21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86.04.23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8 條(97.05.28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10、11、13、14、15、22、2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7 條(82.02.03)
公證法 第 26 條(98.12.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1、230、231、231-1、232、233、234、235、236、277、278、280、281、283、296、296-1、297、298、299、300、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20、335、339-1 條(105.11.30)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 2、3 條(95.10.19)
保全業法 第 10-1 條(105.12.14)
私立學校法 第 20 條(103.06.1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6、37、67、68 條(105.11.16)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1 條(106.04.28)
引水法 第 13 條(91.01.30)
爭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
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人王萬金、李耀華、李榮耀、陳志傑(原名陳特豪)、葉清
友及許華宗等人均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分別提起訴訟,
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第 67 條第 2 項
及第 68 條規定(其各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聲請釋
憲之客體如附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
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02 號、103 年度交字第 11 號交通裁決事件;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柔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49 號交通
裁決事件,就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疑
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亦予受
理。
按上述聲請案聲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第 67 條第 2 項、
第 68 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
釋,理由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
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
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
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
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
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404
號、第 510 號及第 584 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
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
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
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
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
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鑑於以計程車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
,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
自由等罪較多,部分案件並成為輿論指責焦點,對乘客安全、社會治
安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獨自乘車女性及攜帶財物
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乘客行動,故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犯
案,確保乘客安全,系爭規定一前於 70 年 7 月 29 日增訂之初,
爰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上述之罪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現修正為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
駛執照,以維護乘客安全(見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5 期院會紀錄
第 43 頁及第 44 頁)。
按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
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
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定一就計程車駕駛
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系爭規定一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
,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
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
有實質關聯。
鑑於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
自由罪較多,有關機關於 70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增
訂第 37 條之 1 第 3 項,將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各罪
列入定期禁業之範圍(見立法院公報第 70 卷第 55 期院會紀錄第
43 頁及第 44 頁,75 年 5 月 21 日全文修正時改列為第 37 條
);另為強化婦女乘客安全之保障,於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 3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第 37 條第 3 項,增列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妨害風化罪(見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 期院會紀
錄第 142 頁至第 144 頁,嗣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為系爭
規定一,禁業範圍不變),固有其當時之立法考量。惟系爭規定一所
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
由之類型者(刑法第 296 條至第 308 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
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
,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
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 339 條之 1 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第 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
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
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
安全之實質風險。
又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
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
要。是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
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
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綜上,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
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
分失其效力。
二、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第 68
條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
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
執業。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
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
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
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
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系爭規定一為由,適用道交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
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至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
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
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
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
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禁業三年之
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
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三、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李榮耀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令所表示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審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另聲請人許華宗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抗字第 3 號
裁定、同院 103 年度交抗再字第 3 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
項聲請解釋部分,僅係主張相關行政文書以戶籍地址為寄送處所,而
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以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
加以爭執,致無法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尚難謂已具體
指摘系爭注意事項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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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8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22、23、58、107、108、111、153、154、156、160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9、13 條(82.02.03)
民法 第 967、969、972、973、976、980、981、982、983、984、985、995、1122 條(104.06.10)
戶籍法 第 2、9 條(104.01.21)
公民投票法 第 2 條(98.06.17)
爭 點: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
由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理 由 書: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戶籍法第 2
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
,適用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
民國 101 年 5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10195153 號函(下稱系爭函,
函轉法務部 101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3103830 號函),發生
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經由上級機關內
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就婚姻章規定聲請解釋部分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另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521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
法第 972 條、第 973 條、第 980 條及第 982 條規定,侵害憲法保
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符,亦應受理。查上述
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解釋均涉及婚姻章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
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部分,其理由略稱: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限制人民婚姻自
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均
不足以正當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差
別待遇,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禁止相同性別人民結婚非為達成重要
公益之實質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關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之婚姻自由及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 972 條、第 973 條、第 980 條及第
982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規定,其理由略稱:一、婚姻自由是人民發展人格與實現
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 23 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結婚既不能
達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與手段間亦欠缺實質正當,違反憲法第 22 條及
第 23 條規定。二、憲法第 7 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
第 6 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傾向,是以性傾向作為
分類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
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亦欠缺實質關聯,應認違反平等權之意旨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課予國家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
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
消極不作為,已構成立法怠惰等語。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承認之「婚姻」
,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結合。「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
」尚難謂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範疇。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
宜循立法程序,採取適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二、民法係規範私人間
社會交往之「社會自主立法」,親屬法制應尊重其事實先在之特色,對於
「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關婚姻之規定
,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
護所制定,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延
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的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
理關聯,並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規定並未違憲等語。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結婚要件之審
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辦理。至婚姻章規定是否違憲,
尊重法務部之意見等語。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
函釋,婚姻章規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至此等規定是否違
憲,似由大法官解釋為宜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
本解釋,理由如下: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 75 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為由,
向立法院提出請願,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並參酌司法院
代表意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滿足,此制度
,常另有為國家、社會提供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家社會之生存與發
展,此與性共同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意見(
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結婚之規定相違,其不僅有背於社
會善良風俗,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
審查決議:「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必要……。」並經立法院 75
年第 77 會期第 37 次會議通過在案(立法院 75 年 6 月 28 日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 527 號、人民請願案第 201 號之 330 參照)。嗣祁家
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 83 年 8 月 11 日發布(83)
法律決字第 17359 號函:「查我國民法對結婚之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女
,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學者對結婚之定義,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結合,並非我國
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規定,亦係建構在此等
以兩性結合關係為基礎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結婚
』,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同性之結合則非屬之。」(並參見該部 101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43630 號函、101 年 5 月 14 日法律
字第 10103103830 號函、102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180
號函,意旨相同)祁家威於 87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辦理公證結
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濟;於 89 年間再度向該院請求辦理公證結婚遭拒
,經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於 90 年 5 月以其聲請
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受
理。祁家威再於 102 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 103 年 9 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後,於 104 年 8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
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 30 年。
次查,95 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
草案,因未獲多數立法委員支持,而未交付審查。嗣 101 年及 102 年
間由婚姻平權運動團體研議之相關法律修正建議,獲得立法委員尤美女等
及鄭麗君等支持,分別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
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
會聽取各方意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 年間,立
法委員尤美女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黨團、立
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分別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 12 月 26 日
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何時得以進入院會審查程
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 10 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
之立法程序。
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
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
,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
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
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 585 號及第 601 號解釋
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
,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爰本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
受理,並定期行言詞辯論,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成本解釋。
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
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 242 號、第
362 號及第 552 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力規定之例外情形,釋字第 554
號解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 647 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
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 365 號解釋則係
就父權優先條款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婚姻章第 1 節婚約,於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
自行訂定。」明定婚約必須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
自主性合意。第2節結婚,於第 980 條至第 985 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
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 972 條既規定
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
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
「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
結合關係。結婚登記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
「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之函釋(法務
部 83 年 8 月 11 日(83)法律決字第 17359 號函、101 年 1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00043630 號函、101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3103830 號函、102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180 號函參
照),函示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結婚登記之個案為形式審查。地方
戶政主管機關因而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相同性別二人迄
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
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 362 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
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
,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
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
章第 1 節至第 5 節有關訂婚、結婚、婚姻普通效力、財產制及離婚等
規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
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
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
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
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
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
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 5 種禁止歧視事由,僅
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
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
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
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
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
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 ,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
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註一)。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
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註二)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註
三)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
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
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
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
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
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究國家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
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後代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
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
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
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
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
姻係為維護基本倫理秩序,如結婚年齡、單一配偶、近親禁婚、忠貞義務
及扶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正當。惟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
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
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
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
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不符。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
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
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
,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
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
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不因本解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
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作成解釋,不及
於其他,併此指明。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部分,經查該函為
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別二人申請結婚登記應否准許所為
之個案函復,非屬命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附註:
註一:例如世界精神醫學會(World Psychiatric Association; 簡稱 WPA)於
2016 年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WPA
Position Statement on Gender Identity and Same-Sex Orientation,
Attraction, and Behaviours)認性傾向係與生俱來,並由生物、心理、發展
與社會因素等所決定(innate and determined by biological,
psychological, developmental, and social factors)(該文件見
http://www.wpanet.org/detail.php?section_id=7&content_id=1807 ,最後
瀏覽日 2017/5/2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Obergefell v. Hodges, 576
U.S. __ (2015), 135 S. Ct. 2584, 2596 (2015)一案中亦肯認近年來精神科
醫師及其他專家已承認性傾向為人類的正常性表現,且難以改變(Only in
more recent years have psychiatrists and others recognized that
sexual orientation is both a normal expression of human sexuality
and immutable.)(該判決全文見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4pdf/14-556_3204.pdf ,最後瀏
覽日 2017/5/24)。
註二:世界衛生組織於 1992 年出版之「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
10 版(The Tenth Re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 ICD-10)2016
年修正版第 5 章雖仍保留「F66 與性發展和性傾向相關聯之心理和行為異常
」(Psychological and behavioural disorders associated with sexual
development and orientation) 疾病分類,然明確指出「性傾向本身不應被
認為異常」(Sexual orientation by itself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disorder.) (見
http://apps.who.int/classifications/icd10/browse/2016/en#/F66 ,最後
瀏覽日 2017/5/24)。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辦事處(Pan
American Health Organization, Regional Office of the WHO)所發布之「
對不存在之疾病給予治療」(“CURES” FOR AN ILLNESS THAT DOES NOT
EXIST) 文件亦明載:「目前專業上共識認為,同性戀是人類性行為的一種自
然的不同型態表現……」(There is a professional consensus that
homosexuality represents a natural variation of human sexuality…)
,且同性戀之任何個別表徵均不構成異常或疾病,故無治療之必要(In none
of its individual manifestations does homosexuality constitute a
disorder or an illness, and therefore it requires no cure.)(該文件

http://www.paho.org/hq/index.php?option=com_docman&task=doc_view&gid
=17703&Itemid=2057,最後瀏覽日 2017/5/24)。
註三:國外醫學組織部分,除前揭註一所列世界精神醫學會發布之「性別認同與同性
性傾向、吸引與行為立場聲明」外,美國心理學會(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於 2004 年發布,並於 2010 年再確認之「性
傾向與婚姻」(Sexual Orientation and Marriage) ,亦表示自 1975 年以
來心理學家、精神醫學專家均認為同性性傾向非精神疾病,亦非精神疾病之徵
狀(該文件見 http://www.apa.org/about/policy/marriage.aspx,最後瀏覽
日 2017/5/24)。
國內醫學組織部分,台灣精神醫學會於 2016 年 12 月發表「支持多元性別/
性傾向族群權益平等和同性婚姻平權之立場聲明」,認為非異性戀之性傾向、
性行為、性別認同以及伴侶關係,既非精神疾病亦非人格發展缺陷,而是人類
發展多樣性之正常展現,且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會造成心理功能的障礙,無治
療的必要(該文件見 http://www.sop.org.tw/Official/official_27.asp ,
最後瀏覽日 2017/5/24)。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 2017 年 1 月發表
「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該文
件見
http://www.tscap.org.tw/TW/News2/ugC_News_Detail.asp?hidNewsCatID=8&
hidNewsID=131 ,最後瀏覽日 2017/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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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0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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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39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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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7 條條文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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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菸酒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7、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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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13、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2 條條文

第 12-1 條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
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
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
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
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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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13、14、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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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療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106 條條文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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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35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5-1、6、6-1 條條文

第 3 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
,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
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
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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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票券金融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35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6、66 條條文

第 26 條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
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
記。
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
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
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
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
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
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
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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