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

第 47 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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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災害防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7、41、44、47-1、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44-1~
44-10 條條文;除第 44-1~44-10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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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洗錢防制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1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
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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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300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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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已經搬移到 這裡,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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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中學長分享行動補習網六大優勢
【學員 林義培/新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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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護人員如何考取護理師?
【學員 林君芳/彰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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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補習網造就國中全校前3名,家長熱情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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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一利用行動補習考取全班前3名
【學員 吳旻芯/台中】
大家好,我是吳旻芯,就讀國一。我在這次段考裡考了全班前3名。我選擇行動補習網的原因是因為它時間很有彈性,我可以選擇在自己最有精神的時候觀看課程,大大提升學習的成效。老師的講解非常清楚,如果有聽不懂的地方,我可以一直返回觀看,直到聽懂為止。影片的右上角有「重要」、「不熟」跟「看完」三個鈕,讓我可以在考前針對「重要」跟「不熟」的課程再進行觀看;影片的下方有筆記欄,讓我在考前除了針對「重要」跟「不熟」的課程外,還可以再一次瀏覽自己做的筆記,提升自己對課程的精熟度。最後我再次向大家大力推薦-行動補習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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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中三年行動補習,如願考上台中一中
 【學員 陳品豪/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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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36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教師法 第 29、31 條(84.08.09版)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94.10.03版)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19 條(85.10.16版)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3 條(92.05.28版)
教師請假規則 第 4、13 條(95.05.08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1、14、15、16、18、21、23、77、143、162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1、3、90 條(101.06.27)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2、4、5、8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1、195 條(104.06.1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104.12.30)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104.02.04)
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32 條(104.05.06)
稅捐稽徵法 第 35、38 條(104.01.14)
教師法 第 3、18-1、29、31、33 條(103.06.18)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 條(102.12.20)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 3、4、5 條(99.01.1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21 條(103.01.22)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 條(104.06.17)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4 條(89.07.19)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6 條(96.03.21)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4、5、9 條(104.12.02)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18、23、25、26、33、60、72、77、78、84、102 條(104.12.23)
教師請假規則 第 4、15 條(102.08.05)
爭 點:教師法第 33 條是否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
解 釋 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
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
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
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
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
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
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部分
,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
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
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
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
「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四
三二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
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
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該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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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 葉怡志/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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