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7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
第 48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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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條文【修正第4、7、28、3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7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28、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 條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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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商業會計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3、20、22、23、27、28、29、31、41、42~47、49
~53、55、57~61、65、83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
第 28-1、28-2、41-1、41-2 條條文;刪除第 6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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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鐵路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
65、67~67-2、70~72 條條文;增訂第 44-1、55-1、56-1~56-5、
61-1~61-5、66-1、68-1 條條文;並刪除 11、56、73、7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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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修正第7-1、48、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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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7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1、285、339~339-3、341~344、347、349 條條文;
增訂第 339-4、344-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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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5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119-1 條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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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6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7-7 條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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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幼稚教育法
總統 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7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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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人保護法條文【修正第2、1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14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第 14 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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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立學校法條文【修正第83、8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3、8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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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師法條文【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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