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修正第4、6、7、17、2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3005548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6、7、17、2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4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
信託業、證券商及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受託投資或銷售境外結構型商品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