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特殊教育法條文【修正第10、17、3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17、32 條條文
第 10 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第 17 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 3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家庭教育法條文【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增訂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條文【增訂第14-1~14-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29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14-1~14-4 條條文;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14-1 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 14-2 條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第 14-3 條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 14-4 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修正第49、73、204、229條;並增訂
第237-10~237-17條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終身學習法【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73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強化社會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終身學習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指在終身學習機構從事終身學習課程規劃、教學及輔導之各類別專業人員。
四、樂齡學習:指終身學習機構所提供五十五歲以上人民從事之學習活動。
第 4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機關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第 5 條  終身學習之範圍如下:
一、正規教育之學習:由國民教育至高等教育所提供,具有層級架構之學習體制。
二、非正規教育之學習:在正規教育之學習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所設計有組織之學習活動。
三、非正式教育之學習:在日常生活或環境中所進行非組織性之學習活動。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與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並得結合個人、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辦理終身學習活動。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弱勢族群之代表出席。
第 8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為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者,並應依圖書館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文化機構及其人員,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其他法規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人員之規定。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委託條件與方式、校務運作、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場地、收費退費、補助、獎勵、評鑑、學習證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委託辦理社區大學者,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
非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或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各級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各級學校得開辦回流教育,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前項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第 12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就個人參加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過程及成果,建立學習成就紀錄,作為學習成就認證之參考,並提供與各級學校正規教育相聯結之管道。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分證明之發給、入學採認、學分抵免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樂齡學習推動計畫,編列預算,並鼓勵終身學習機構辦理樂齡學習活動。
終身學習機構辦理前項樂齡學習活動,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補助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樂齡學習活動,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獎勵;其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前項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之類別與等級、資格取得、業務內容、培訓機構、培訓科目與師資、證書發給或廢止、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培訓之終身學習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力資料庫,提供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第 16 條  各級政府及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規劃終身學習活動,擴展人民參與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機會。
第 17 條  為促進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之媒體,政府得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之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針對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應考量其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並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訪視終身學習機構,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對於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績優之終身學習機構或個人,得予獎勵。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
【修正第2、3、38、38-1、4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26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38、38-1、4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修正第3、4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49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9 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解釋第 721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2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制定全文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5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 6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第 7 條  政府應建立兒童及少年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五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1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刪除並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條文【修正第
3、8~10、12、17、18、21~24、26、
27條及第7條之附表;並刪除第28、29條】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增訂並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條文
【修正第4、19、23、31條;並增訂第10-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9、23、31 條條文;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增訂並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修正
第30-1、50、51、64、92條;並增訂第30-2、
63-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91 號令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Blog Stats
⚠️

成人內容提醒

本部落格內容僅限年滿十八歲者瀏覽。
若您未滿十八歲,請立即離開。

已滿十八歲者,亦請勿將內容提供給未成年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