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就業保險法條文【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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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
146-9、149~149-2、149-6~149-8、149-11、168、169-2 條條文;
並增訂第 166-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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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法條文【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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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信用合作社法條文【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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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條文【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
第 43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應由金融控股公司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除姓名及地址外,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其他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等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客戶簽訂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應向客戶明確揭露契約之重要內容及交易風險,並依該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註明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上述契約並需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報備,並責成於各金融機構之網站公告。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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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條文【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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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條文
【修正第7、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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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修正第30、33、43、48-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0、33、43、48-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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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所得稅法條文【修正第5、14、17、66-4、
66-6、71、73-2、75、79、108、110、126條;
除第66-4、66-6、7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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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修正第11、
3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1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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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房屋稅條例條文【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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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條文【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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