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程序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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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6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3、25 條條文

第 23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
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
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需要會商地方政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
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培育專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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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60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0、15、43、5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
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
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
、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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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2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11、29、30、32 條條文;增訂第 29-1、30-1、
34-1~3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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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2530號
一、 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代墊退稅款並申報扣減當期銷項稅額所產生之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惟應以當期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申報扣減金額為限。

二、為簡化手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本部核准。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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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處理原則如下:

一、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

二、 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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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960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 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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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勞職管字第1020506913號
雇主聘僱具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一、 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企業營運總部範圍證明函」、「國內外企業在臺設立研發中心計畫核定函」、於獲獎次日起一年內有效之「電子資訊國際夥伴績優廠商證明函」,或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九所列十項屬於技術服務業之公司」。
二、 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單位且其聘僱之外國人從事之工作為生產產品或勞務所需之設計、提升產業技術或研究發展、經營管理及相關研究、國外特殊語言區域業務推廣及市場調查分析等。
另雇主聘僱具學士學位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受聘僱之外國人為自一百學年度起畢業於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學校院之外籍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者,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勞職管字第一○一○五一二○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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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勞職管字第1020504898號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孟加拉、不丹、緬甸、柬埔寨、喀麥隆、古巴、迦納、伊朗、伊拉克、寮國、尼泊爾、尼日、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塞內加爾、索馬利亞、斯里蘭卡、敘利亞、菲律賓、泰國、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等國家地區作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自即日生效:
一、 外國人係任職於跨國企業,因職務調動至臺灣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其總(母)公司或分(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學術研究工作,且其學歷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者,其學歷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勞職規字第○九八○五○三一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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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6項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勞保3字第1020140110號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有關六十五歲以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並自即日生效。
廢止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二五九四○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一一號令、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勞保三字第一○一○一四○一二七號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勞保三字第一○一○一四○二五四號函、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勞保三字第一○一○○八五七二三號函等五則解釋令函,並自即日生效。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依本會上開解釋令函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准其繼續加保至退保日止。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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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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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827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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