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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4-2、77-23、151、152、542、543、562 條條文;並
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 44-2 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 77-23條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
依實支數計算。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151 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
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542 條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
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第 543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第 562 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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