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2
0031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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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轉學考金榜》台大、中國醫雙榜 - 李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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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事審判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0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4、237 條條文;除第 1 條第 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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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42條、第66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

一、 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 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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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 711 號

相關新聞:102.07.31ETtoday:〈全國2萬多藥師限制工作大鬆綁 藥師法11條宣告違憲〉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爭點

藥師法第 11 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

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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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2萬多藥師限制工作大鬆綁 藥師法11條宣告違憲

【2013.07.31ETtoday

攸關全國2萬多名藥師兼差是否能鬆綁的藥師法第11條規定釋憲案,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31日作成釋字第711號解釋,宣告藥師法第11條規定違憲,1年後失效,而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援引函釋也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再援用。

藥師法第11條規定釋憲案,緣起於藥師楊岫涓等4人各登錄一處藥局執行業務,後來申請支援他處藥局,均因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而遭否准。楊女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判敗訴確定,乃分別主張藥師法第11條規定及相同意旨之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100年4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007247號函(下稱系爭函釋)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各案受理後合併審理,在今年6月13日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31日作成釋字第711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工作權保障而違憲,應屆1年時失效;系爭函釋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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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稅法」第3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號

一、 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上述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

二、原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該核課行政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者,應不再重為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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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工會法」第12條第7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補登)勞資1字第1020126343號

核釋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爰工會得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會員因故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該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裁決,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調解、仲裁、裁決期間,或訴訟判決確定前,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如未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工會得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保留該勞工工會會員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九八○一二六七○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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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保險法」第146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補登)金管保財字第10202034131號

一、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 保險業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惟保險業因現金增資(含外國保險業匯入營運所需資金)為配合驗資之需要,因業務(含保險業務)往來需存入大額款項,或因業務往來交易他方匯入款或交付大額票據,致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金額有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之情事者,准於驗資完成或存款超過規定比率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調整至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逾限未完成調整者,即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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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204579480號

一、 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退還溢付稅額案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調整事項或已依調整金額自動補報補繳稅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退後審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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