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學員邱小婷寫給物治名師王力老師的感謝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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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7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1、57 條(89.02.02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15、16、23、78、143、17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32、133、134 條(104.12.30)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105.01.06)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93.05.19)
行政訴訟法 第 5、8、273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128、179、197、242、767、841-1、1146 條(104.06.10)
刑事訴訟法 第 33、101 條(105.06.22)
刑事補償法 第 13 條(100.07.06)
土地法 第 25、208、209、216、217、222、225、236 條(100.06.15)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 8 條(101.02.04)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3、4、8、11、13、14、30、31、57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104.12.30)
共同管道法 第 14 條(89.06.14)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15 條(82.09.16)
國家賠償法 第 2、8 條(69.07.02)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12、16 條(104.12.30)
商標法 第 69 條(105.11.30)
專利法 第 96 條(106.01.18)
著作權法 第 89-1 條(105.11.30)
營業秘密法 第 12 條(102.01.30)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 19 條(104.06.17)
公路法 第 2 條(106.01.04)
大眾捷運法 第 19 條(103.06.0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104.06.17)
爭 點:人民的土地如果未經徵收,而實際已遭公路穿越地下,超過個人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的範圍,卻未得到補償,是否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徵收地上權?
解 釋 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
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
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
要意旨相同)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
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
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未就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所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
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理 由 書: 聲請人指南宮及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超文(原為高忠
信,嗣後變更為高超文)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未經其同意,穿越其投資興建之指南宮
地藏王寶殿附設靈灰堂暨停車場空間新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
地開發安全及利用,向高公局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徵收遭拒,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65 號判決(下
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公路法及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
條例申請徵收」(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 1 項主要意旨
相同;下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對人民所有之土地因公路穿越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遭受特別犧牲者,既不徵收又未設補償規定,有牴觸憲法疑
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變更本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聲請人並
請求解釋臺北市政府 78 年 11 月 6 日府工二字第 373130 號臺北市都
市計畫說明書:參、二所載:「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變更計畫圖內虛線為高
速公路隧道通過路段,因隧道頂端之覆蓋原土石層超過卅五公尺,無礙土
地所有權人之行使其權利,不予征購,故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如土地關
係權人提出異議,高速公路局應依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下稱系
爭都計說明)逾越母法之限度,並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
違授權明確性。
按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
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
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
為限(本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
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
,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
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疑義,然因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 3 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
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
規定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規定二)對需用土地人因興辦該條例
第 3 條規定之事業而有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設有徵收地
上權之相關規定,故應將系爭規定二納為整體評價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人
就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所為之聲請,及與之相關聯且必要之系爭規定二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要件相
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 400 號
、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
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
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
,方符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
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
利益。
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
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
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
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土地徵收條
例第 57 條第 2 項爰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
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以實現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一係規範土地徵收前所應踐行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程序,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等設施穿越其土地上方或地下,致
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是否有權請求需用
土地人申請主管機關徵收其土地或徵收地上權。是單就系爭規定一而言,
尚不足以判斷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之情形,國家是否已提供符合憲法意旨
之保障。另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徵收之權,然該條項係就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為
相當使用所設。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
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徵收者,係土地
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故於土地遭公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
使用之程度者,其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又系爭規定
二雖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以協議方式或準用徵收之規定
取得地上權,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徵收地上權。整體觀察系爭規定一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
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有關前述請求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
旨行之。
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
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
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
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
請求權消滅。至於前揭所謂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
。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 2 項一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又本件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土地,得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三
個月內,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至原
因案件中,聲請人之土地是否確遭公路穿越地下,及其是否有逾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
圍,亦併此指明。
有關聲請人另主張公路法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部分,
經查公路法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聲請書亦僅泛稱該部法律
違憲,而未具體指摘究竟該法何條規定如何發生違憲疑義。另當事人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第 742
號解釋參照)。然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
,聲請人自不得就該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又聲請人雖聲請解釋系爭
都計說明,然該說明係針對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利或增加其負擔,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自非解釋憲法之客體。此三部分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均應不受
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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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6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9、23、172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81、93 條(101.06.27)
行政執行法 第 1、27、28、30 條(99.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116、195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207、233 條(104.06.10)
強制執行法 第 28-2、128 條(103.06.04)
菸酒稅法 第 18、21 條(99.09.01)
稅捐稽徵法 第 20、26、38、39、44 條(106.01.18)
所得稅法 第 71、72、79、102-2、102-3、108、108-1、112 條(105.07.27)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51 條(104.07.01)
貨物稅條例 第 31、32 條(106.01.1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9、50、51 條(105.12.28)
契稅條例 第 30 條(99.05.05)
關稅法 第 77、79 條(106.01.18)
藥害救濟法 第 8 條(100.05.04)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105.10.05)
爭 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
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
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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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5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 第 17 條(90.01.03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9、23、165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93.11.19)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9 條(102.05.23)
所得稅法 第 2、4、4-1、5-1、11、13、14、17 條(105.07.27)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103.09.30)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10 條(104.03.26)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5 條(105.12.28)
爭 點:(一)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第 2 款及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90 年以後各年版)有關
薪資所得額的計算,只容許定額扣除,而不容許以列舉或其他方式
減除成本費用的規定,是否不符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
(二)財政部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其中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
解 釋 文: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2 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
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
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
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關於大
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聲請人陳清秀認其於中華民國 97 年度在大學任教所得應屬執行業務
所得,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薪資所得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
第 236 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
字第 196 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1
款及第 2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薪資所得未採實額減除成本費用
之計算規定,及財政部 74 年 4 月 23 日台財稅第 14917 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將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所支領授課鐘點費一律列為薪資所得之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9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之
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另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語股法官為審理 101 年度簡字第 49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該案應
適用之 90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目之 2 規定(與其後修正公布之各年版,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採取定額特別扣除,欠缺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
請解釋憲法,核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
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所聲請解釋之系
爭規定一及二,均涉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憲法第 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
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
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22 號解釋參照)。所得稅
法第 13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為計算個人綜合所得淨
額,立法者斟酌各類所得來源及性質之不同,分別定有成本及必要費
用之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等不同規定(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4
條及第 17 條等規定參照)。此等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
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
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
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量能課稅要求之客觀淨值原則
,從而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定各類個人所得中,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
得同屬個人提供勞務所得,性質相近。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現行所得
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
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
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關於薪資所得,系爭規定一規定:「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
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
各種補助費……。」90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二規定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
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 7 萬 5 千元……。」(82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5 條之 1 定有依消費者物價
指數上漲幅度調整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規定;9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為 10 萬元;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為 12 萬 8 千元。)顯
見所得稅法對於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採實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方
式(下稱實額減除);就薪資所得之計算,則未容許列舉減除超過法
定扣除額之必要費用,且以單一額度特別扣除額方式,一體適用於全
部薪資所得者(下稱定額扣除),不僅形成執行業務所得者與薪資所
得者間之差別待遇,亦形成薪資所得者間之差別待遇。
查我國每年薪資所得申報戶數已達 500 萬戶以上,遠多於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戶數,如主管機關對個案之薪資所得均須逐一認定,其
行政成本將過於龐大。若採與必要費用額度相當之定額扣除法,使薪
資所得者無須設置個人帳簿或保存相關憑證,即得直接定額扣除其必
要費用,主管機關亦無須付出審查之勞費,當可簡化薪資所得者之依
從成本及國家之稽徵成本(財政部 102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147460 號函附件說明參照)。是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只採定額扣
除,除有減輕薪資所得者稅負之考量外(立法院公報第 63 卷第 95
期院會紀錄第 27 頁參照),係為求降低稅捐稽徵成本,其目的尚屬
正當。
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
客觀淨值,而非所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
均應有其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
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營生之不
同(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減除之必要費
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
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
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4 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兩相對照,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薪資所
得之計算,僅許定額扣除,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
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形成顯然之差
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與薪資所得者之是否為自力營生並無必然關
聯。又現行單一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規定,未考量不同薪資所
得者間之必要費用差異,過於簡化,對於因工作必要,須支出顯然較
高之必要費用者,確會產生適用上之不利差別待遇結果,致有違量能
課稅所要求的客觀淨值原則。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差別待
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
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
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二、系爭函釋與憲法第 19 條及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
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
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
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 607 號、第 615 號
、第 625 號、第 635 號、第 660 號、第 674 號、第 685 號
及第 693 號解釋參照)。系爭函釋稱:「三、公私機關、團體、事
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
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
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其中關於大專院校兼任
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
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薪資所得之涵蓋範圍
,符合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扣
繳義務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有所遵循,從而簡化稽徵成本,亦無增加
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
規定尚無牴觸。
為貫徹租稅公平原則,合理分配國家稅賦負擔,相關機關應併通
盤檢討現行法令有關不同所得之歸類及各類所得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得減除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含項目及額度)是否過於寬泛、各
職業別適用之不同費用標準是否應有最高總額限制,尤其各項租稅優
惠措施是否過於浮濫,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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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業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1159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自公布後六年施行,第 45 條第 2~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一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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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116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5、22、62、66 條條文;並自本法施行之日(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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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特種勤務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7、14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
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
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
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
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
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
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
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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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消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9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19、30、38 條文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
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
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
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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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9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第 23 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
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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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貨物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9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1 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
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
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 2 所定汽缸排
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
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
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
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
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
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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