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52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第 2-1 條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
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
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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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4761
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1051230海關進口稅則修正部分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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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3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 49 條(24.04.05版)
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77.07.15版)
大眾捷運法 第 3、6、7 條(77.07.01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86.05.28版)
大眾捷運法 第 7 條(90.05.30版)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第 9、10、11 條(79.02.15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9、10、11、12、13、14、15、16、17、18、21、22、23、78、90、95、96、97、108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5、7 條(94.06.10)
行政院組織法 第 10 條(99.02.03)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59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241-1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7 條(82.02.03)
監察法 第 6、8、24、25 條(81.11.13)
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0-1 條(98.02.11)
民法 第 45、379、380、381、382、383、759、902、949 條(104.06.10)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104.07.01)
刑事訴訟法 第 319、389 條(105.06.22)
土地法 第 14、25、208、209、219 條(100.06.1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55-2 條(100.12.30)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9、30、49、61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104.12.30)
建築法 第 44、45 條(100.01.05)
國有財產法 第 28、33 條(101.01.0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4 條(105.11.16)
大眾捷運法 第 6、7 條(103.06.04)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13、15 條(101.11.28)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第 6 條(105.03.28)
爭 點: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而來的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否用於
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的聯合開發?得否在沒有
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私人所有?
解 釋 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理 由 書: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
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該規定
迄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
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
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下稱系爭規定
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僅作文字修正,意旨相同)此為臺北市政府興
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聯合開
發案)適用之法律。臺北市政府(需用土地人)為興辦系爭聯合開發案用
地之需要,分別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內政部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內
地字第八九一六三○號、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內地字第八○○
七二四一號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四八六○
號函准予徵收。前揭內政部第八九一六三○號及第八○○七二四一號函所
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固援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系爭規定一與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作為法令依據。惟查系爭聯合
開發案用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發布實施;
臺北市政府於同年四月九日核定聯合開發計畫書。在此之前系爭聯合開發
案之內容無從確定,自難認臺北市政府已依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
「……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之規定辦理徵收。至前揭內政部第八一○
四八六○號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則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
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系爭規定一作為法令依據。
監察院認為:一、就主管機關併行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將徵收之
土地以聯合開發模式興建住、商、辦大樓,並出售私人所有,係違背系爭
規定一、二不得併行之立法設計,未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二、大眾捷運法
並未明文規定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人民土地後,以聯合開發方式將
土地移轉為私有,臺北市政府將此種土地移轉為私有,有違重要事項應由
法律明定之原則,提案糾正臺北市政府,並要求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
改善(見監察院一○一年交正字第○○一七號糾正案文)。大眾捷運法之
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
,認為臺北市政府依系爭規定一、二以雙軌併行辦理徵收及聯合開發,並
無不法。該部又認為,法務部並未具體認定「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聯合開發
土地如擬移轉私人,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交通部一○二年五
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二五○○五四七四號函參照)。核准土地徵收之機
關內政部認為,以徵收取得之聯合開發土地移轉予私人所有,並無疑義(
內政部一○二年七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二四六八八一號函參照)。
嗣經監察院以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台調壹字第一○三○八○○○二一
號函立案調查後,行政院對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前述意見,表示「尊重相關
權責機關研處情形」(見行政院一○三年五月五日院臺交字第一○三○一
三三三○○號函說明三及所附「監察院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就捷運新店機
廠聯合開發案詢問事項研處情形彙復表」項次壹、四〔有關交通部意見部
分〕;項次壹、五;項次貳、一)。本院嗣函詢行政院,其所稱「尊重」
,是否意指其與交通部及內政部之意見一致,而與監察院持不同之見解(
見本院一○四年九月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一○四○○二四七一二號函);
該院表示,其與交通部及內政部分別按其權責之研處,「並無不同意見」
(見行政院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臺交字第一○四○○五○三二三號函
說明二)。綜上,可見監察院與行政院各就屬其職權行使相關事項之系爭
規定一、二是否得併用,及於依系爭規定一徵收人民之土地,是否得將之
以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就適用同一法律,顯然發生見解歧異。
本件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系爭規定一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
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系爭規
定二之目的,則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
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四十六期第四十三頁參照),故
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
擔。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
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其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
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二辦理聯
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故自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第三人之餘地。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
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辦理。
另按法律保留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
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
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第七○七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
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
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
,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
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
,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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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警察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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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7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
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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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條條文;並增
訂第 2-1、28-1、4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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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條條文

第 3 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
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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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 條條文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
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
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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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
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
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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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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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洗錢防制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 1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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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6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毒物及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勾稽及查核業務,
以維護國民健康,特設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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