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關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9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第 49 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
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
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
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
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
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
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
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
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
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
材或用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
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
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
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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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9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
興生技醫藥產品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高風
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
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
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
五、新興生技醫藥產品:指經行政院指定為新興且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生
技醫藥項目,並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
定後公告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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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專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2、59、122、14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7-1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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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農業金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9、4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第 39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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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
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
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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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14、28、30、31、39、41、45、46、48、52、53、
55、56、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39-1、63-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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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住宅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204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6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
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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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2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19、34、38、49、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7-1、
55-1、55-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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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口腔健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2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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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4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28、45 條(102.06.19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1、15、16、23、80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2、3、52、93 條(101.06.27)
行政程序法 第 2、14 條(104.12.30)
行政訴訟法 第 4、276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72 條(104.06.10)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29 條(104.02.04)
人民團體法 第 2、53 條(100.06.15)
集會遊行法 第 4、11 條(91.06.26)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1、38、58 條(105.11.16)
國民教育法 第 8-2 條(105.06.01)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5、22 條(104.06.1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87 條(105.11.16)
醫療法 第 84、85 條(103.01.29)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18 條(104.07.01)
藥事法 第 24、66 條(104.12.02)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2、3、7、16、23、24、30 條(105.11.09)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98.09.16)
菸害防制法 第 26 條(98.01.2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104.06.17)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 48 條(105.06.01)
爭 點:化粧品廣告是否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對於化粧品廣告採取事
前審查,是否違憲?立法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符
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解 釋 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吉田嘉明,未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即於購物中心網站刊登防曬乳之化粧品廣告,經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以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
一九八號裁定,以其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
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
罰部分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
請解釋憲法。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
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違憲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
由如下:
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
現之機會。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
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
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七
號、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
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下併稱系爭規定)係就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粧
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按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
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系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須足
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
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
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爭條例第
三條參照),非供口服或食用。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範圍及種
類表,所稱化粧品俱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
免廣告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參照),以維護善良風俗、消費者健康及其他相關權益,固均涉及公益
之維護,然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就此等廣告,予以事前審查,難謂其目
的係在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系
爭規定既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自亦無從認為該規定所
採事前審查方式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
,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間,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依現行法規定,化粧品可分為含藥及一般化粧品兩大類(系爭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所謂含藥化粧品
係指具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美白、面皰預防、潤膚、抗菌、美
白牙齒等用途之化粧品(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參照)。其對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雖較一般化粧品為高,但就此等化粧品之
廣告,性質上仍非屬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構成直接威脅。況含藥化粧
品,不論係自外國輸入或本國製造,均須先提出申請書、由主管機關查驗
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系爭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含藥化粧品,除其標籤、仿單或包裝與一般化粧品
同,須記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包括成分、用途、用量等外,另
須標示藥品名稱、含量、許可證字號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等(系爭條例第六
條規定參照)。就有害人體健康之預防而言,系爭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條
以下訂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註銷許可證等暨抽檢及抽樣等抽查取締
規定;第五章就相關違反情形,亦訂有罰則。又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已另有不實廣告等禁止之明文,對可能妨礙人體健康之不實化粧品廣告
,主管機關本得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處罰。是系爭規定適用
於含藥化粧品廣告,仍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與目的
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聲請人認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此部分之聲請,不符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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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公路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52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78-1 條條文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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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助產人員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52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2、18、34、35、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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