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修正第26、3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2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6、33 條條文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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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修正第27、31、35、93-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2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7、31、35、93-1 條條文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
           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
           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
           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
           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
           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93-1 條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
           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
           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
           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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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68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人才培育制度,培養
           國人正確職業觀念,落實技職教育務實致用特色,培育各行業人才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試探教育:指提供學生對職業之認識、探索及體驗教育。
二、職業準備教育:指提供學生進入職場所需之專業知識、技術及
           職業倫理涵養教育,及建立技職專業之榮譽感。
三、職業繼續教育:指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習職場所需之專
           業技術或職業訓練教育。
四、技職校院: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
           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
           科技大學。
五、技專校院:指專科學校、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
六、職業訓練機構:指依職業訓練法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職業訓練機
           構。


第 二 章 技職教育之規劃及管理
第 4 條 為培育符合國家經濟及產業發展需求之人才,制定宏觀技職教育政策
           綱領,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
           及其他相關部會首長,召開技職教育審議會;其委員之遴聘、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綱領,至少每二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委任或委託學校、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進行技職教育相關資料之調查及統計。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人才需求相關資料,並提供
           產業人才需求調查及推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第一項技職教育統計資料與各級各類產業
           、職業發展及人力需求資訊。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年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
           報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
           發展,規劃所轄學校技職教育之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職教育具有成效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提撥經費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社會人士、企業界代表
           、學校代表、教師團體代表、產業(職業)公會或工會等單位之代
           表,組成技職教育諮詢會,提供技職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技職教育諮詢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之三分之一。


第 三 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職業試探教育
第 9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
           提供學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第 10 條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
           辦理技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
           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二 節 職業準備教育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
           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
           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
           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
           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
           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
           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
           程內容。

第 12 條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
           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
           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
           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
           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
           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
           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
           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
           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予以獎勵。

第 14 條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第 15 條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
           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
           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
           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
           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
           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第 17 條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
           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核定後辦理。

第 18 條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
           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
           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第 19 條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
           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三 節 職業繼續教育
第 20 條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
           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
           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
           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
           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
           ,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
           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 21 條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
           並與學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
           生之權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
           視需要,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
           、系、所、學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第 22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
           式、學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
           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
           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技職教育之師資
第 2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將職業教育與訓練、生涯規
           劃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群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包括時數至少十八小
           時之業界實習,由師資培育大學安排之。

第 25 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
           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
           不在此限。
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
           教師,每任教滿六年應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關之
           產業,進行至少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相關研
           習或研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研習或研究期間,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
           ,並事先簽訂契約書,約定研習或研究起迄年月日、服務義務、違
           反規定應償還費用之條件、核計基準及強制執行等事項。
技職校院因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專業及
           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至與技職校院合作機構或與任教領域有
           關之產業研習或研究,其辦理方式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產業研習或研究,由技職校院邀請合作機構或相關職業團體
           、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技職校院推動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專業及技術人員或專業及
           技術教師定期至產業研習或研究,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技職教育教學設備研發、捐贈學習或實驗設備、提
           供實習機會及對學生施以職業技能訓練著有貢獻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2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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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增訂第1211-1條】並修正民法條文
【修正第1111-2、118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2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1-2、118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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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政治獻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7條及第19條條文
第 7 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四、宗教團體。
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
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
第 19 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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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國民住宅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21 號令
廢止國民住宅條例
茲廢止國民住宅條例,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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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3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9、9-1、12、31、31-1、33、56、69、85-3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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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4、6 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
           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

第 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
           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
           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
           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
           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第 6 條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
           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外國語文
           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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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2014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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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服務人員管理及監督辦法條文【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開勳字第 0016465 號令
修正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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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第37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94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6 條條文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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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制定3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715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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