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工會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勞動部勞動關 1 字第 103012743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條條文;增訂

第 9-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
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第 9-1 條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
前項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
工會聯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
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
或物品。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指工會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時,可增置理事二人;超過一千
人時,可增置理事四人,以此類增。

第 18 條 工會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時,其於撤銷判決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工會於章程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工會章程未有前項規定者,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有前項情形之一時,得保留前項人員之資格。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經會員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會員個別同意。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三、工會章程規定。
四、團體協約之約定。
五、工會與雇主有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與雇主間已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須重新取得同意。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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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修正第16~18、4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3098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18、4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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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台財稅字第10304605390號
非財團法人組織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如經該管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證明派下員僅1人,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或建物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解散,並以更名(名義變更)為登記事由者,所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憑證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不動產契據,無須課徵印花稅。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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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67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台財稅字第10300588330號
一、自103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者,所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二、營利事業依規定試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前點規定於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點規定列報扣抵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應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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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台財稅字第10300053470號
一、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庫藏股票,嗣因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及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沖抵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無須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二、 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說明三及說明四、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說明二及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說明三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刪除。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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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關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條條文;並增
訂第 20-1、28-1、83-1、8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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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制定全文1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7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政府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及政策、法案之影響評估及監測機制。
第 6 條  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及各政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現況之研究及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身心障礙團體(機構)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 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提出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熟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定期追蹤管考實施成效。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訓練。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第 11 條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辦理。
第 12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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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關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條條文;並增
訂第 20-1、28-1、83-1、8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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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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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號
有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如有變更或更正分配結果,是否應重新辦理公告,及產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行使之發生起算時點如下:
一、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調處、裁決之結果,應為對特定當事人之個別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自書面通知送達起,發生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該調處、裁決之結果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仍得於救濟期間內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保障其權益,故無須重新辦理公告。
二、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無異議者,其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起算;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經調處或裁決結果仍維持原公告結果或變更原公告結果之行政處分,經書面通知送達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如逾救濟期間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時,其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調處或裁決結果確定時起算;如當事人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時,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
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完成土地登記後,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或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現況不符等因素重新調整分配而辦理更正原土地分配結果者,其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產生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重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正確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更正後之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差額地價應繳、應領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自土地分配結果重新公告確定時起算;如經提起異議者,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則依第一點、第二點辦理。倘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完成土地登記後,如有抄錄、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涉及原土地分配結果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更正即可,無須撤銷原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及重新辦理公告。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雖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有錯誤予以撤銷,致重劃區部分土地分配之效力,需經行政救濟或重新處分方告確定。因相關救濟程序之目的,在於確保分配處分之適法性,尚難認為因而發生對「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基礎」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計算市地重劃公共用地負擔費用部分,仍應以該重劃區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對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方屬公允。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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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99701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20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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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3002934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除第 2、4、7、8~13、15、17、19~21、24、26、28 條
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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