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條文【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7161 號令
修正發公第 15 條條文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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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條文【修正第5、9、1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72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9、17 條條文
第 5 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 9 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第 17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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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教育部臺教高(一)字第 1030163896B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8 條條文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受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受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屬私有者,應附土地所有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土地者,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說明文件。
三、第六款所稱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四、第七款所稱學校法人相關資料:指法院有關該學校法人之財團法人登記資料。
前項第一款所定應附同意租期為三十年以上之租約或證明文件,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新設之學校為限。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校租用土地,自學校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學校因校務所需新租用之土地為限。
學校租用之土地非屬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應附租金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規定計收之租賃契約書、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權及公證書等佐證資料。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校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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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2872號
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金融機構,係指經中央銀行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各該同條第二項所稱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證券商、保險業及依本條例設立之分行或分公司。
主任委員 曾銘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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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 726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2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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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331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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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7332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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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30243052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5 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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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學生輔導法【制定全文2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6899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第 7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第 9 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 12 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課程綱要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專任輔導教師不得排課。但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第 15 條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16 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第 18 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第 19 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學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及轉銜輔導工作。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
第 21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發揮親職之教育功能,相對承擔輔導責任,配合學校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
為促進家長參與學生輔導工作,各級學校應主動通知輔導資源或輔導活動相關訊息。
第 22 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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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會法條文
【修正第4、7、8、13、15、21、30、35、3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689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8、13、15、21、30、35、3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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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 725 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2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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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所稱「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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