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eb 04 Wed 2015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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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規】修正勞動檢查法條文
- Feb 04 Wed 2015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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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與地政士】修正營造業法條文
- Feb 04 Wed 2015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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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41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9、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Feb 04 Wed 2015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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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增訂漁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4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69-2 條條文
第 69-2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修正生效之日止,漁業人僱用之外國籍漁船船員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之期間,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之限制。
- Feb 04 Wed 2015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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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條文
- Feb 04 Wed 2015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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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隊/導遊】增訂並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2、5、6、24、36、38、55、60、64 條條文;增訂第 70-
2 條條文
- Jan 21 Wed 2015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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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增訂、刪除並修正戶籍法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5621 號令
增訂公布戶籍法第5條之1、第14條之1、第34條之1、第48條之一、第48條之2及第
66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 Jan 21 Wed 2015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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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與稅務】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 Jan 14 Wed 2015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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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修正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
第 21 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Jan 14 Wed 2015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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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增訂、刪除並修正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8、10、11、13、17、22、26、33 條條文;增訂第
15-1、27-1、3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
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
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
病者。
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第 4 條 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
、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
人代表之意見。
第 5 條 (刪除)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
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
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罕見疾病之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
播媒體協助進行。
主管機關於罕見疾病病人就學、就業或就養時,應協調相關機關(構)協
助之。
第 13 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
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
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
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
第 17 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
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
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
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
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審議會審議
認定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準用本法有關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之規定
。
第 26 條 擅自製造、輸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者,或明知未經許可之罕見疾病
藥物,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 27-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停止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或未於停止日前六個
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許可證。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罕見疾病預防、篩檢、研究之相關經費及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支持性與緩和
性照護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其補助
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
捐助。
第 3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各診療醫院及罕見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
養食品及需用罕見疾病適用藥物之緊急取得。
- Jan 14 Wed 2015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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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技術與醫檢醫護】增訂並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
護理人員法條文【修正第5、23-1、28、33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23-1、28、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2、31-1、31-2
條條文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2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3-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
別等事項公告之。
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
第 31-1 條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設置許可。
第 31-2 條 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
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
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 3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Jan 14 Wed 2015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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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與稅務】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02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2 條條文
第 14-2 條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
,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
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
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
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
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
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
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
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
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
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
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
;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
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
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
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
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