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第3-1、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674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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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轉自自由時報電子報/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102/12/2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做成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宣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利益迴避」規定,亦即外界所謂的「門神條款」,避免公職人員的家人或配偶,藉此和公務機關簽下有害公益的不合理契約牟利,乃合憲規定,但關係人部分應通盤檢討;另該法第十五條處該交易總金額的一至三倍罰鍰規定,有過苛情形屬違憲,將於屆滿一年後失效。
大法官716號解釋 司院︰馬大姊案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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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20375043號
地政機關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之處理事宜如下:

一、 基於土地登記公示、維護實體法上(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不動產交易安全,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二○○二八九一一號函釋本條第五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欲受讓該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就訴訟當事人持已起訴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時,如該訴訟標的不動產已移轉(含於訴訟繫屬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除該第三人係屬非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如繼承移轉取得)外,地政機關將不予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另訴訟當事人如認為該第三人非為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不動產,因屬私權爭執範疇,應由其訴請法院判決,或另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為之。

二、 原業經地政機關依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者,得由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申請塗銷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於辦竣塗銷登記完畢後通知訴訟當事人及申請人;惟登記名義人係於辦竣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取得訴訟標的不動產者,因其非屬善意第三人,將不予受理其申請。

三、 本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五○七二三號函規定停止適用。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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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
更正後: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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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第 716 號 

 
相關新聞:102.12.27中國廣播公司:〈大法官716解釋:門神條款合憲但罰鍰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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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轉自中國廣播公司/中廣新聞網】102/12/27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避免配偶或家人充當門神、損害公務機關權益,一經查獲可處一到三倍罰鍰,相關規定是否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做出「釋字第716號」解釋。大法官「書記處長」吳永宋宣告:「門神條款」合憲,但「罰鍰規定」違憲,限定在一年後失效。他說:
大法官認為,過去經常有公職人員家屬,利用公職人員充當門神,很容易取得公務機關的合約,造成公共利益損害,因此「利益衝突迴避法」特別明文禁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和服務單位進行交易,否則將處以獲利一到三倍的罰鍰。這項法令曾經導致不少民代家屬,因為從事營造或旅行社業,被認定違法而處以罰鍰,金額最高達到五億元,當事人不服、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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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師法條文【修正第35-1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3268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32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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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公服字第10212611652號
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銷售金額」,銀行業以「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淨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證券商以「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收益」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保險業以「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合計」數據認定其銷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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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轉自蘋果日報/蘋果日報/記者劉昌松】102/12/20
邱姓男子2009年報名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士官考試時,因被審查出曾有過失傷害前科,遭軍方拒絕報名,邱男循行政救濟打官司敗訴後,聲請釋憲,大法官今天做成釋字第715號解釋,指出國軍的招生簡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民服公職權利,要求以後的招生簡章須妥善訂定考生資格限制。
解釋文指出,國軍在招生簡章中排除有前科者,雖有軍校生品德能力與國軍戰力考量,但如果只是偶而一次且情節輕微的過失犯罪,不見得不具備品德與能力,國軍這樣的限制,已抵觸《憲法》比例羱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不符,大法官因此要求相關機關日後制訂類似考試簡章時,應妥善定出適當的招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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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第 715 號 

 
相關新聞:102.12.20蘋果日報:〈有前科禁考官校 大法官:違憲〉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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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修正第6、12、13、15、16、22~28、31~33、38、41、43~46、61、67~73、77~79、81、86、87、95、114、119、124~126條及第八章章名;增訂第40-1、101-1、118-1、122-1、126-1、126-2條;並刪除第96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2036711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6、12、13、15、16、22~28、31~33、38、41、43~46、
61、67~73、77~79、81、86、87、95、114、119、124~126 條條文
及第八章章名;增訂第 40-1、101-1、118-1、122-1、126-1、126-2
條條文;並刪除第 9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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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2095830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

第 十四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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