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01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24、46、48 條條文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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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1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6 條(84.01.28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5、16、78、80、171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181、186、276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17 條(82.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168、169、170、171、173、174、176、181、185、187、500 條(104.07.01)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2、36 條(99.05.12)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105.11.04)
爭 點:本件係就釋字第 725 號解釋所為之補充解釋。
103 年 10 月 24 日本院釋字第 725 號解釋指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
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
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此號解
釋對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以前已經作成定期失效之其他解釋之原因案
件,是否亦有適用?
解 釋 文: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
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
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
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本院釋
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定之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定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
當理由,合先敘明。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
作為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惟因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
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故系爭解釋補充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
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
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
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
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
本院解釋憲法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效者,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
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
濟,係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系爭解釋理由
書參照),原不因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
系爭解釋本於此旨,宣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
即得據以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等救濟。該解釋雖未就「聲請人
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
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
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
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
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
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
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
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
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
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各該原
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
,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
有關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
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
有正當理由。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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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 6 條 忠勇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英勇作戰,負傷不
退者頒給之。
陸、海、空軍軍人於執行任務時,為保衛民眾,忠於職守,表現超越尋常
之英勇行為,足資矜式者頒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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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軍事教育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2 條條文

第 6 條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
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
,並得協調專科以上學校辦理進修。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
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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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11 條條文

第 8 條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國際資金大幅移動,顯著影響民眾信心,致資本市
場及其他金融市場有失序或有損及國家安定之虞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動
用第四條第一項之可運用資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二、於期貨市場進行期貨交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資金之動用、操作規劃之執行,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其委託相關
事宜,由委員會定之。
委員會決議作成第一項決議後,應於三個月內將作成決議之報告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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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記帳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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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3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
49、75、78、82、84~87、88~92、9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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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6-5、168 條條文

第 146-5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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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7、112 條條文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
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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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
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
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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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鐵路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2、65、70、71 條條文

第 62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
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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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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