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案件審查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台內移字第10209582783號
廢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案件審查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部  長 李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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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觀業字第10230033801號

修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三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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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第39、39-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25015367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2087359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39-
1 條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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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金融業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金管證期字第1020049288號
一、 核釋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列金融業,不以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者為限,尚包括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者(不論是否有在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二、 外國金融機構於我國境內設立期貨子公司者,及因受同一外國母公司控制而與期貨商具集團關係之外國金融機構且未在我國境內經營(含兼營)期貨業務者,係屬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期貨商具投資關係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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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2172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17231 號令修正公布部分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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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修正第4、17、49、5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468390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17、49、51 條條文
第 4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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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貿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049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3 條條文

第 20-3 條 依國際條約、協定、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因輸出入貨品之需要,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
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原產地認定基準或為不實之原產地聲明。
二、未依規定保存原產地聲明書相關文件。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要求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提供相
關產製資料,或通知其到場說明;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及技術專家進
行原產地調查,並得視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
原產地聲明書簽具者、出進口人或生產者對於前項調查,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自行簽具原產地聲明書之資格、原產地聲明書之格式、項目及相關
文件保存期限、原產地調查、填載錯誤之通知,及其他依國際條約、協定
、協議及國際組織規範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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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第 714 號   
 
相關新聞:102.11.15蘋果日報:〈不服《土污法》罰285萬 中石化聲請釋憲失敗〉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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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轉自蘋果日報/蘋果日報/記者丁牧群】102/11/15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中石化)30年前合併台灣碱業公司(台碱),台碱因而消滅,但9年前台南市政府認定原本台碱安順廠等場址的戴奧辛及汞污染,是台碱40年前生產五氯酚所造成,既然中石化已合併台苯,應該承受整治污染責任,但中石化卻沒處理,因此台南市府依據13年前實施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土污法)處罰中石化整治費、滯納金等一共285萬元。
中石化認為污染是台碱造成,且污染發生時,《土污法》還沒實施,但《土污法》第48條卻規定「相關罰則,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該法條是否違憲。
大法官會議今作出第714號解釋,認定《土污法》第48條沒有違憲,主要理由是台碱已不存在,但該公司40年前造成的汙染到現在仍然存在,且污染場所歸中石化管理,如果中石化也不用負責整治汙染,倒楣的是社會大眾,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該法條「溯及既往」的罰則並不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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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台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8日金管證八字第0970044016號令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該專戶之有價證券為海外外籍員工依民法第817條至第826條規定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海外外籍員工如不願採該專戶方式辦理者,可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執行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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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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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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