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ep 09 Mon 2013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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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與稅務】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
- Sep 05 Thu 2013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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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規】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勞職管字第1020509450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關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與其他機關(不含各級學校、短期補習 班、幼兒園)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 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違,並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潘世偉
- Aug 21 Wed 2013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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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修正國家安全法條文
- Aug 21 Wed 2013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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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增訂並修正漁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1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1、43、44、60、64、6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9-141-1、41-2、64-2 條條文
第 39-1 條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考。
- Aug 21 Wed 2013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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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名稱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18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
第 1 條 內政部為統籌入出國(境)管理,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保障移民人權,防制人口販運等業務,特設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
- Aug 21 Wed 2013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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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隊/導遊】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名稱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181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
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
- Aug 20 Tue 2013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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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關】修正「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2
00315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第 6 條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場外沖銷,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
委託後,未至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而直接或間接私自承受或居間與
其他期貨交易人為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交叉交易,指期貨商為使特定期貨交
易人成為另一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他方當事人,未依公開競價方式,而
直接或間接私自居間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期貨商未經期貨
交易人事前書面同意,且未依期貨交易所規則之規定,而成為該期貨交易
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該期貨交易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配合交易,指期貨商或其他任何人,
未依公開競價方式或期貨交易所規定鉅額交易方式,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相互配合所為期貨交易之行為。
前四項規定,不包括依法令得不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
- Aug 19 Mon 2013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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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員分享】《大學轉學考金榜》台大、中國醫雙榜
- Aug 13 Tue 2013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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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中央法規】修正軍事審判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560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4、237 條條文;除第 1 條第 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Jul 31 Wed 2013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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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與稅務】核釋「所得稅法」第42條、第66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
一、 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 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 Jul 31 Wed 2013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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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解釋第 711 號
相關新聞:102.07.31ETtoday:〈全國2萬多藥師限制工作大鬆綁 藥師法11條宣告違憲〉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1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 Jul 31 Wed 2013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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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增修相關新聞】全國2萬多藥師限制工作大鬆綁 藥師法11條宣告違憲
【2013.07.31ETtoday】
攸關全國2萬多名藥師兼差是否能鬆綁的藥師法第11條規定釋憲案,經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31日作成釋字第711號解釋,宣告藥師法第11條規定違憲,1年後失效,而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援引函釋也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