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3001824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4、28、29、38、47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施行
第 16-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
第 28 條  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之免稅限額者,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第 29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第 38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
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憑證總計金額x徵收率
進項稅額 = ────────────
                              1 +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第 4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
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抵憑證。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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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修正第9-1、11、1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1254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11、1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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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金管銀法字第10300059430號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釋疑如下:
一、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下列授信以外之交易,其已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 金融同業間交易:
1、 拆款(含新臺幣及外幣)。
2、 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具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應徵提十足擔保,並比照利害關係人授信,列入授信額度控管;且擔保品條件應配合交易契約存續期間及合約信用資產(Reference Asset)之流動性,並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二) 具有市場牌告、公開市價之下列交易:
1、 匯款、匯兌、存款、外幣買賣。
2、 短期票券之初級、次級市場交易,以及政府公債、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次級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三) 以新臺幣及外幣計價且非涉股權連結之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該債券發行人或債券本身須具備相當於中華信評twA級以上之評等;且同一人於承銷期間之認購總額不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
(四) 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
(五) 保險費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及備查之保險商品之交易,再保佣金、再保險費、其他佣金或代理費用、保險賠款、攤回保險賠款、攤回(付)再保賠款及相關勞務費用等交易,及價格或費率經主管機關或金融同業間組織核准、核備及備查,或已有定型化、一致性收費標準之其他交易。
(六) 單筆未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交易。
(七) 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兼營期貨自營業務之證券子公司及期貨子公司,透過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非屬其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交易。
(八) 投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包括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但不包括封閉式基金);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九)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或募集之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但不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次級市場交易;且經理部門應逐筆彙整成交記錄及其損益情形,按季提報董事會備查(但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十)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子公司,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運用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所為之交易;暨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運用基金資產所為之交易。
(十一) 證券子公司經營業務所進行之下列交易:
1、擔任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於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所為之交易。
2、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參與證券商,因執行ETF之實物申購/買回機制而投資或購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3、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或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其為報價及應買應賣義務,而於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
4、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基於履行法定造市義務所生之避險需求,於集中市場從事下列交易:
(1) 買賣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為發行人之上市(櫃)有價證券;
(2) 買賣其他證券商發行以第4目之(1)有價證券為標的之權證;
(3) 從事以第4目之(1)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或股票選擇權交易。
(十二) 委託經主管機關依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認可之公正第三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相關交易。
(十三) 除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外,金融控股公司與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及該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間單筆交易金額未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交易。
(十四) 銷售予自然人客戶之交易條件標準化且不具股權性質結構型商品交易。
(十五) 證券子公司與銀行子公司間依「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所為之外幣拆款。
二、前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稱金融同業係指同一業別之金融機構。
三、第一點第(六)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單筆交易,應採下列認定標準:
(一) 契約行為如屬買賣斷交易者,採契約成交總金額。
(二) 約定給付佣金或費用之契約,無論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均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約定單筆給付之佣金或費用(如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則該月份無論為一次或分次給付,仍應視為同一筆)。
(三) 租賃契約採換算年租金總額或押租金之年約當利息總額。
(四)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或結構型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總額。
(五) 非金融同業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採當日交易名目本金總額。
四、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及第四項有關交易限額規定之限制:
(一) 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及企業因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而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對象者。惟上開企業若同時為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大股東,或該企業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關係而有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二)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對信託財產之運用,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惟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託方式指示受託人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所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五、第四十五條所稱子公司範圍,為同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對象。
六、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負責人」、「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範圍:
(一)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二) 金融控股公司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三)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七、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持有轉投資事業之股份。
八、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包括: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
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交易限額原則採餘額計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至第七款所投資之事業,辦理授信以外之交易,僅下列交易須計入限額:
1、 不動產買賣、租賃及地上權設定,依取得成本計算。但依第一點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不在此限。
2、 為自己持有之有價證券,依取得成本計算。但依第一點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組織或股權調整所生之股權交易,不在此限。
(二)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至第七款所指事業以外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所辦理之交易,除下列交易得不計入外,其餘交易應計入限額:
1、依第一點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交易。
2、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組織或股權調整所生之股權交易。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額計算,不得低於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或「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所計算之未來潛在暴險額。
十、 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所有利害關係人,係指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之對象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稽核單位應查核內部作業規範是否合乎程序與相關規定,並於一般查核時抽查概括授權之交易是否符合「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規定。
十二、本會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二一○○○三一九○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曾銘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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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刪除第29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 10315603001號令
刪除發布第 29 條條文
第 2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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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第 719 號 

 
相關新聞:103.04.19蘋果日報:〈標政府案須聘原民 不違憲〉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9 號 
解釋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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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103024062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6 條條文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
第 2 條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後,如改以書面方式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先以經電子簽章之方式提出轉換申請。
前二項電子簽章,公司限以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工商憑證為之,自然人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 16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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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第43、56條條文;增訂第95-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勞動部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128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3、56 條條文;增訂第 95-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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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717號
一、 為落實管制農業用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八十九年修正前取得並提供興建農舍完成之農業用地,地政機關仍應配合辦理註記登記;補充規定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二) 有關登記簿之註記方式:
1、 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T」,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2、 提供興建農舍之地號:
(1) 個別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2) 集村農舍: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二、 修正本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二六六五二○五九號令一(三)2、規定為:「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及第四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管制規定,不論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及地上農舍之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記。該地上農舍於農業用地囑託註記登記後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應依上開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三、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送之農舍管制註記清冊,修正統一格式如後附件。
部  長 陳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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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24條、第65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200192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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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3045407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12、24、32、36-2、38、63、67、74、83、90、94-1
、95、99、103、104、111、116 條條文;增訂第 15-3 條條文;除
第 15-3 條、第 95 條第 9 款及第 16 款,自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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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修正第10~12、14、16條;增訂第9-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5484B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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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901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生效:
一、海洋漁撈工:新臺幣一萬九千四十七元。
二、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新臺幣三萬元整。
二、機構看護工:新臺幣二萬七千五百元。
三、家庭幫傭:新臺幣三萬元。
四、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
五、外國籍雙語人員: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
六、 廚師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廚師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相關工作人員新臺幣二萬元。
另廢止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勞職管字第一○二○五○三八一三號令,並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生效。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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