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營業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30453823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5、7 條條文
第 2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
第 5 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六、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
第 7 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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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有關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債券未指定代理人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台財稅字第10304520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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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菸酒《榜首》真情推薦!
【學員 吳政勳/台北】
年初我決定離開工作七年的電子廠,憑著化工系所的畢業背景,加入化工類全職考生的行列。但是因為先前我並不是在傳統化工廠工作,八年的工作經驗對準備化工類考試來說沒什麼幫助,因此我決定補習。不久得知行動補習網提供了完整的化工線上課程,在試用三天確認網路播放速度順暢之後,我便繳費報名開始了我的全職考生之旅。感謝行動補習網幫助我這樣一個35歲的中年爸爸,成功轉換跑道,以九個月的時間考取台灣菸酒「化工類生產技術研發人員」榜首,終結了科技廠的超時工作,也不必選擇離開台灣到中國、越南、阿拉伯等異鄉的化工廠工作,解決家庭與工作兩頭燒的窘境。
報名之後我計劃將全部課程壓縮在四個月內全部上完。我每周安排上課計劃,並將實際的課程進度依早、中、晚三段時間填入當周的日程表中。並在一周的課程結束之後,檢討進度是否落後,以做為擬定下周計劃的依據。如此一來,我成功地在四個月內將相當於大二、大三的兩年課程,全部上完,為此後考試的準備與衝刺打下了良好的基礎。之後三個月我用來複習與操作例題,最後兩個月則用於國營事業考古題的蒐集與練習。因為先前良好的基礎,考古題解來並不會太困難。
選擇行動補習網的好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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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複習方便:我在上課時,會將課堂編號記在講義上的對應章節,在全部課程結束後,如果在複習時有不懂需要再聽一次,便可依編號快速開啟課程複習,而且完全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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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2960B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

第 7 條 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雜費,於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免收;於私立國
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教學、訓輔業務、人事(教職員含薪資、福利、退
休撫卹等)、行政管理、基本設備使用及校舍修建等所需費用為計算基準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代收代辦費,指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
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相關費用,包括教科書書
籍費、學生寄宿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午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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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11823號令
修正發布第 3、4、7~9、11、20、22、23、24-2 條條文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第 11 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第 2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且未聘僱外國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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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302543581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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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31131 號
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071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2、15、3
4~36、5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 19-2 條條文;並
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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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第90、91、
94、120、124-1、126、12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350031135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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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修正第7、
1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30451831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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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第 718 號 

 
相關新聞:103.03.22聯合報:〈大法官解釋:集遊法許可制 部分違憲〉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8 號 
解釋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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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轉自聯合報/聯合新聞網/王文玲、陳智華、呂開瑞】2014/03/22
司法院大法官昨天針對集會遊行法作出第七一八號解釋,解釋指出,集遊法中要求偶發、緊急性集會遊行必須事前申請許可的規定,事實上難以遵守,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集會自由意旨而違憲,應於明年一月一日起失效。
對於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台大社會系助理教授李明璁昨天說,這項宣布是「友善、重要的一步,」且具有指標意義。重點是集遊法不應該是許可制,法律不是要限制人民,而是要保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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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台財稅字第10304506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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